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38,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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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1月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至87年 2月13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直至87年12月 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第一審法院於85年 6月24日判決後,未送達判決予嘉義監獄首長,致未合法送達判決予被上訴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因第一審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即於85年 6月17日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不同意由原審自為實體之裁判。

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列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嗣上訴人具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以魏寶生為法定代理人為之(見原審卷第15、187、197頁),魏寶生已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一再抗辯伊因案入監執行,一審法院未將訴訟文書送達至監所長官,對伊送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詞,並提出第一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住址非羈押處所)、被上訴人出監證明(84年 1月4日至87年12月4日在監執行)等為據,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7日收受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主張法院應該有合法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01、196頁)。

原審雖未將嘉義監獄覆稱未簽收相關送達紀錄之函文(見原審卷第 203頁)提示予上訴人,而不經言詞辯論於同年 3月24日逕行判決,難謂有損上訴人之訴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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