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39,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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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三鶯二橋興建工程,向上訴人所屬西屯分行(下稱西屯分行)申請貸款,西屯分行要求清隆公司須將各期工程估驗款匯入該公司設於該分行之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備償帳戶(下稱備償專戶)以供清償借款,且非經西屯分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

清隆公司已出具載明此付款方式之承諾書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此付款方式匯付工程款(下稱清隆公司函文),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函復清隆公司及西屯分行同意依該付款方式辦理(下稱系爭函文)。

兩造已就被上訴人給付清隆公司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負有依該方式付款之義務。

西屯分行乃於103年1月8日開具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月 9日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億5千萬元予清隆公司,合計2億5千萬元。

詎被上訴人嗣未依合意之付款方式給付,致伊無法自該專戶扣償清隆公司之借款,造成伊受有對清隆公司之債權無法求償 174,854,785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4,854,78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復函係同意清隆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並非同意直接向西屯分行為清償,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上訴人對伊並無權請求直接給付,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清隆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工程,向西屯分行申請貸款,西屯分行開具授信額度 1億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及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1億5千萬元予清隆公司,且與清隆公司約定以匯入備償專戶之工程估驗款供清償其借款。

清隆公司因對西屯分行承諾該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將匯入備償專戶,非經西屯分行之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揭付款方式,乃函請被上訴人將各期工程估驗款匯入備償專戶,且非經西屯分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

並以相同內容之承諾書為附件寄送被上訴人,另副知西屯分行。

此係清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並非就該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為另一新要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函復西屯分行同意該付款方式,係針對清隆公司前揭請求之函文所為函復,亦僅表示同意清隆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並無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與清隆公司或西屯分行就付款方式成立獨立之新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雖同時以「正本」通知西屯分行,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尚非對西屯分行承諾將清隆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之意思表示,而與西屯分行成立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

再者,清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加以限定,並非西屯分行以清隆公司為媒介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各期估驗款匯入備償專戶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係向清隆公司表示同意所請求之付款方式,該函正本雖同時送達西屯分行,仍係應清隆公司請求為該付款方式通知西屯分行,亦非向西屯分行為承諾此一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

從而,西屯分行不僅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向西屯分行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雙方間並無要約與承諾合致可言。

上訴人主張西屯分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造成其受有損害,依契約關係或其他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查清隆公司因向西屯分行申請辦理履約保證及融資貸款需要,與西屯分行約定以其工程估驗款匯入備償專戶清償借款,清隆公司因對西屯分行承諾各期工程估驗款將匯入備償專戶,非經西屯分行之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此付款方式,乃函請被上訴人將各期工程估驗款匯入備償專戶,且非經西屯分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

被上訴人函復清隆公司同意所請求之付款方式,該函正本同時送達西屯分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清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方式為匯入備償專戶,且非經西屯分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係因應西屯分行放款之要求,被上訴人亦函復西屯分行同意該付款方式。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為確保償還來源能以每期實際匯入工程款扣償,而要求工程估驗款須匯入備償專戶以清償借款,清隆公司同意,即出具承諾書,並檢附承諾書通知被上訴人以此為估驗款之付款方式,且非經西屯分行之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付款方式;

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1日原僅函復清隆公司於計價時檢附匯入帳號供撥款依據,嗣以系爭函文回復,表明同意依清隆公司函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其始貸款予清隆公司。

被上訴人已積極同意其要求以匯入備償專戶為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方式之要約,而對之為承諾,兩造間已就該付款方式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22至24、40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本件借款之授信審議小組審查紀錄載明「償還來源:……乙:營業收入:按新北市政府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工案於每期實際匯入工程款之 30%扣償。

註:擬徵取該公司出具承諾書正本,同意將每期工程估驗款撥入該公司設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並載明非經本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並經『業主』102年12月19日 ……『函覆本行同意』將本工程估驗款匯入該公司設於本行之指定專戶……」、清隆公司承諾書表明「……已函文通知新北市政府『回函同意』非經貴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上述付款方式」,其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載明「說明:一、……各期工程估驗款撥入……備償專戶,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

二、以上事項懇請貴處『惠予配合辦理』及儘速函覆」(見原審卷42至44頁、一審卷 22至23頁);

及被上訴人102年12月11日函文原僅載「有關旨案,仍請貴公司於每期計價時同時檢附廠商估驗款匯入帳號函文影本供作撥款依據」(見一審卷 177頁),嗣系爭函文則載明「……本處『同意』將依貴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入……,非經該銀行書面同意絕不變更此一付款方式」,且正本發送西屯分行(見一審卷24頁);

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林家民結證:清隆公司來函後,我們第一次回函(指 102年12月11日函文),清隆公司說他依據我們第一次回函沒辦法去銀行申辦履約保證,請我們再回復一次,函文的說明是希望新工處依他來函內容編寫,他就可以向合作金庫辦理履約保證,發函的目的是讓清隆公司順利取得履約保證等語(見原審卷79頁)。

似清隆公司為能獲得貸款,已向被上訴人傳達西屯分行要求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僅復函請清隆公司依一般方式於計價時檢附匯入帳號供作撥款依據,嗣經清隆公司再次傳達西屯分行放款需求之意思表示,即以系爭函文回復西屯分行表明同意依清隆公司所傳達之指定付款方式。

則被上訴人是否非經清隆公司媒介,受轉達上訴人要求其以前開付款方式給付清隆公司工程款之要約意思表示,因而同意配合辦理,並將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以系爭函文復知上訴人,而成立被上訴人應將支付清隆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匯入備償專戶,且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該付款方式之意思合致,洵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徒以清隆公司僅要求被上訴人限定付款方式,並未媒介上訴人所要求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僅係同意清隆公司限定之付款方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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