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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上 訴 人 陳淞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陳淞溉係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上司,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於該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於第三人陳榮波在場時,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社會評價等,及攻訐被上訴人親人等語詞,羞辱被上訴人,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狀,均會覺得難堪、羞愧且無力招架,應認陳淞溉對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永富公司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對於永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一○四年十月二日終止乙情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致其原已不穩定之精神情緒惡化,因而罹患憂鬱症等情,亦屬可採。
陳淞溉身為永富公司董事長,情緒管理不佳,於氣憤之下口出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陳淞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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