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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葉連燈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玉聰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尋獲原已遺失之其與被上訴人、證人廖翊鈞間之對話錄音檔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該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其主張可資佐證證人廖翊鈞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之其存摺影本,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檢出之事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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