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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陳錦興
被 上訴 人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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