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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李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林淑美、李炳煌各就其有事實處分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7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同判決附圖編號A、E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均無使用借貸或土地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利濫用可言。
林淑美未繼受其前手張火土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00年12月29 日即其取得上開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即受有占地之不當利得,應自該日起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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