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78,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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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特別代理人 林宜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於民國5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提供台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使用,嗣於57年間,該補習學校改設更名為被上訴人,而撥交予改捐助設立後之被上訴人使用,陳垗花不得撤回,其及繼承人亦不得任意撤銷上開捐助。

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原名陳安正),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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