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84,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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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上 訴 人 高振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及原為該公司董事長之高振利對於其所販售之油品有攙偽、假冒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主張每種油品之價格部分並不爭執,乃可歸責於大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據大統公司表示目前沒有經營,只在處理賠償、回收事宜,故上開油品之瑕疵顯已無法補正。

又兩造就以公證之方式證明油品之數量,已經成立證據契約,是關於油品數量之認定,自得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驗證書及大陸地區廈門巿公證處之公證書為據;

上訴人提出之清點物品過程之光碟勘驗報告,不足以推翻上開證書內容,又參酌刑事被告即大統公司雇用調配作業之溫瑞彬、周昆明於偵審中之供述,亦足證上訴人之油品,均有攙偽、假冒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06條第1款、第120條、第12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認定之數量賠償損害,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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