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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劉能生
劉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褚顯明
林士雄
顏宗傑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林士雄、顏宗傑及訴外人褚翁月桂(下稱林士雄等人)與上訴人劉能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因林士雄等人未於租約期滿時以書面同意繼續出租,系爭租約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劉能生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
又依系爭切結書、空照圖及上訴人劉瑞卿於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時所為之陳述,足認劉能生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上開調解,並無劉能生就地上物得放棄任由林士雄等人自行處置之約定,調解筆錄亦未以系爭切結書為附件,劉能生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蓄水池、棚架予以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返還土地,始得謂已盡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劉能生於103年7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欲返還系爭土地,然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難謂依債務本旨返還土地,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可言。
再者,上訴人劉瑞卿為劉能生之子,其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設置3個固定式塑膠桶,迄今仍未移除,堪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劉能生、劉瑞卿占有。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身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蓄水池、棚架、塑膠桶3 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6%及被上訴人3 人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東側劉能生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聯絡位在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南北、東西向兩條現有環港道路,因000 地號土地呈南北長條狀,北側土地寬度窄於南側,足認被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通行,確屬與既有道路距離最短、損害最少之處所,劉能生於第一審亦同意該通行方案,其再抗辯應通行南側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又000 地號土地現況為魚塭堤岸,且高於上述環港道路,應認被上訴人就000 地號土地上開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
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原審謂上訴人不能以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免返還土地之義務,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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