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89,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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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王沛潔
訴訟代理人 劉啓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發見系爭房屋執行拍賣時所拍攝之6張現場照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名義進行投標,對於系爭房屋執行拍賣時之現況及執行卷內資料應知之甚詳,並曾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裝潢前後之情形相差甚大及提出增建裝潢後照片佐證,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系爭房屋於執行拍賣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

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據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6 張照片,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致未斟酌之證物。

且該6 張照片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執行拍賣時之建物現狀,縱認與增建裝潢後之現況有很大差異,亦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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