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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陳 義
訴訟代理人 練 家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 文 章
郭 春 蓉
張范春梅
杜 安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翊 玹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品 蓁
洪 川 山
洪 景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為鑑定之土木技師楊正文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房之公共水管堵塞而積水外溢,接觸系爭房屋牆壁後,再滲漏到系爭房屋室內,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然依據空照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鄧錦及楊正文之證述,及系爭房屋室內主要積水處位於和室房間附近而漫延至其他區域等情,可見損害之擴大與上訴人於原外牆旁增建和室房間,將原庭院改為室內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
考量本件僅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無須執行複雜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參酌楊正文土木技師之證述,修復費用以新臺幣(下同)47萬8638元為當。
又審酌系爭房屋室內滲、積水之期間約為3 個月左右,客觀上對於家居生活之干擾及不便,亦有引發過敏等影響健康之虞等情,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宜。
又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依上揭鑑定報告記載每年定期疏通系爭水管便可不漏水,顯見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並非必要之方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申裝污水管用戶接管云云,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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