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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林 燕 婷
訴訟代理人 李 世 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 盛 為
訴訟代理人 饒 斯 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 文 生
陳 明 陽
陳 韻 淇
薛 宏 昇
薛 玉 梅
薛 玉 嬌
薛 宏 年
薛江妙吟
陳 俊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段為既有道路可連結至C道路,A段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韻淇、薛宏年、薛宏昇、薛玉梅、薛玉嬌、陳俊宇、薛江妙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土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附圖一RA1部分路基淘空,附圖二所示RA6至RA7目前沒道路,仍可以工程克服。
況B段係被上訴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土地,現況僅ABC分野處為便道,其餘部分為溪溝、土崁,沿途落差大,岩石盤據,難以通行,不適通行及開闢道路。
上訴人所有袋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通行C、A路線土地等,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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