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01,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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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因偵辦訴外人李文鑫等貪污等案件,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李文鑫等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之。

上訴人之發還聲請,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李文鑫遭起訴後,因通緝迄未到案,未獲判決無罪,亦無得撤銷扣押處分事由。

國泰世華銀行因上述扣押命令,不得任意變更系爭帳戶遭扣押時之狀態及條件,無從逕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為定期存款帳戶,亦不得返還上訴人該帳戶內之任何存款等情,並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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