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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宮夕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將訴外人華林於民國99年4 月間之精神狀態列為重要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
而華林於98年8月3日罹患重度失智症,已達喪失一般意思決定能力之程度,且此症狀無法改善,自無法同意遷出系爭房屋及遷往同街108號房屋(下稱108號房屋),然上訴人未經華林之同意,逕將華林於99年4 月間自系爭房屋遷至108號房屋,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藉故要求華林離開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上訴人未恪盡妥善看護華林之照顧義務,動輒對於年逾95歲高齡之華林打罵、施虐,且其長年照護華林,應知悉華林進食後可能有溢食而嗆入呼吸道之風險,竟於99年8月16 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後,逕自入房睡覺,未隨時關注睡於108 號房屋露天雨棚下床板上華林之身體狀態,致華林因溢食致胃內容物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顯未善盡照護華林之義務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為華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5年5月5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5年5月5日合法解除,溯及失其效力,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上訴人於訴訟上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附加自其受領時起之利息,惟應扣除其行使抵銷權即上訴人應賠償予其之精神慰撫金本息及上訴人向華林之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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