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2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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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陳泳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陳 古
陳 春
陳仁和
陳麗惠
陳文卿
陳美櫻
陳坤朝
陳銘鋕
陳新平
被 上訴 人 陳 海
陳宗漢
陳金茂
陳政昇 同上巷17號
陳 登
陳 好
陳金枋
陳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 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泳堅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陳古、陳春、陳仁和、陳麗惠、陳文卿、陳美櫻、陳坤朝、陳銘鋕、陳新平,爰並列其等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陳新平則以:伊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方案分割;

陳文卿以:應依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甲方案,留設道路面積及互相找補之總金額過高,且多數共有人占用之建物須拆除,顯不適當;

陳泳堅、陳古、陳春、陳銘鋕、陳仁和、陳坤朝、陳加健、陳加益、陳麗惠、陳定賀、陳蟯亦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 10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20 中之 15 人,即陳泳堅、陳古、陳春、陳銘鋕、陳仁和、陳坤朝、陳加健、陳加益、陳麗惠、陳定賀、陳文卿及訴外人潘文記、潘和聰、陳宏欣,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 1018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

附圖甲方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2 章第 3 條之1 之規定,且須拆除多人之房屋及祭拜祖先、神明之公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未編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係利用系爭土地中間原有供通行之頂庄巷,規劃擴寬為六米寬之巷道,再連接毗鄰之 1018 地號土地及同段 1017 地號土地後,與崙子腳路連接而對外通行。

惟原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 238 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I 部分及 1018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所示之 AC 路面目前雖可供通行,但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係屬既成道路,自難認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

且 10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亦非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 1017 及 10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義務。

況 1018 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僅陳銘鋕、潘和聰、陳文卿、陳泳堅及陳震偉共 5 人,顯未逾全體共有人 11 人之半數,亦無民法第 820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縱上訴人可取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提供 1018 地號之小部分土地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但亦可能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致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

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來因北側面臨頂庄巷之計畫道路,並非袋地,於分割後,竟因可否借道 101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法確定,造成分得丙方案編號 M、N、O、P、Q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成為袋地之虞,對其權益保護,顯有不足。

另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取決於 1018 地號共有物分割結果,不僅曠日費時且具不確定性,難以採用。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因採南北走向之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均得經該道路對外聯絡,無須藉1018地號土地或受該土地共有人意向影響。

甲分割方案,除陳文卿分得編號F 部分土地地形較不完整外,其餘部分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方正,長、寬比例無顯著差異,有利建築規劃。

至陳文卿分得之土地地形固不完整,但可與相毗鄰之 1018 地號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其對甲方案,表示無意見,故甲方案較丙方案更能兼顧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

又甲或丙方案,均係從系爭共有土地規劃出一條私設道路,均屬所謂無尾巷。

甲方案規劃之道路面積雖較丙方案多 40 平方公尺,但係唯一能滿足及解決通行問題,南端並設有迴車空間,因有其必要並無浪費之情。

無論採何分割方案,經與現況圖套疊顯示,地上建物,包括公廳在內,均無法完整保留,僅拆除面積大小有差異。

且所有建物均屬違章建築,建造時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年代已四、五十年,經濟價值相對有限。

公廳,僅陳春、陳仁和及陳銘鋕三人稱仍在祭拜,大部分共有人因分爐而無。

相互權衡比較利害得失,以拆除老舊違章建築,以保留各共有人通行利益,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以甲方案為適當。

再審酌由專業之鑑定估價師針對標的現場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以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輔以基準地之運用分析及說明關於土地價格評析,應採素地地價之理由後,鑑定認為若採甲方案,土地之價金應以每坪新臺幣 4 萬 6,500 元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差價為相當,核其鑑定報告係參考市場行情及依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共設施、週邊環境並無不同及斟酌臨路狀況等各項因素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

至系爭土地與1018地號土地相鄰,但共有人非完全相同,土地共有人利害考量與需求不同,系爭共有土地與 1018 地號土地之分割,無必然關連,無待 1018 地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必要。

綜上,系爭共有物分割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為可採為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如系爭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以金錢補償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9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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