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2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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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吳 重 賢
駱 璞 珍
沈 聯 芳
李 梅 齡
蕭 明 輝
李 照 梅
宋 濰 珈
李 佳 儒
陳周麗卿
林 麗 玲
趙 翊 岑
胡 愛 嵐
黎 承 開
張 玉 玲
陳 雲 白
李 欽 河
李 欽 銘
陳 辰 嘉
陳林綉寬
陳 能 騰
游 美 倫
秦李愛惜
黃 麗 珠
陳 惠 梅
吳 怡 君
吳 冠 文
吳 怡 佩
吳 冠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大 新律師
上 訴 人 賴 惠 娟
被 上訴 人 陳 美 貴(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 雅 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 韶 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 美 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鎮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 駿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人 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C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附表編號20至24不當得利編號 C欄所示金額半數之訴,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分別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下室工作物及返還地下室,並給付附表編號 1至24不當得利編號D欄所示金額、E欄所示金額半數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重賢以次28人(下稱吳重賢等2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惠娟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華廬大廈 4、6、8、10號(下稱華廬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部分共有人,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吳重賢等28人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賴惠娟,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盡即被上訴人陳美貴以次5 人(下稱陳美貴等5 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共有人。

歐元公司無權占有538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土地,設置花臺各1座使用(下分稱編號A、B花臺)。

王盡無權占有 535地號上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土地)以圍牆等擴建空間之工作物(下稱編號 C地上物)專供其所有華廬大廈10號 1樓通道等使用,併同出租予被上訴人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

歐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D部分搭設工作物(面積3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工作物)另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下稱公用樓梯)拆除。

王盡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搭設工作物 (面積15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工作物),並出租予天地合公司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歐元公司拆除編號A、B花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吳重賢以次6人(下稱吳重賢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 C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能騰以次9人(下稱陳能騰等 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歐元公司拆除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工作物及回復公用樓梯;

陳美貴等5人拆除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工作物,並歐元公司及陳美貴等5人分別將系爭地下室編號D、E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歐元公司、陳美貴等5人及天地合公司就占有A、B、C、D、E部分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歐元公司則以:編號A、B花臺並非伊所興建,伊無處分權,亦未占用該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地下室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其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

伊係於民國75年 9月16日買受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地下室編號 D部分,該地下室有獨立所有權,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然仍合法占有系爭地下室,且其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陳美貴等 5人、天地合公司抗辯:編號 C地上物為建商原始興建,並於王盡買受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時交付之,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35年。

另系爭地下室依興建完成當時法令毋須登記,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設有室內梯通達,為 1樓建物之所有人所專有。

縱認系爭地下室屬共有,然王盡數十年來,自行負擔該部分清潔維護工作及繳納管理費,其餘共有人從未異議,存有分管契約。

伊僅占有編號 C土地,所得利益不大,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E部分與一般住家租金行情亦有不同,上訴人請求之各部分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又天地合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編號C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獲悉本件爭執後,即提早解除租賃契約而搬離,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原審以:吳重賢等 6人為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之編號A、B 花臺,係位於歐元公司所有華廬大廈4號1樓(下稱4號1樓)前方,與4號1樓建物並不相連,非該建物之一部分,且為訴外人艾華德補習班所砌築,歐元公司無處分權,吳重賢等 6人請求歐元公司拆除上開 2花臺,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至編號 C地上物係位於陳能騰等 9人共有之535地號土地上,王盡於68年7月11日向訴外人金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買受取得華廬大廈10號 1樓(下稱10號1樓)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時,建商已以圍牆將該建物前方空地圈圍,作為通道等使用,華廬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30餘年來從無異詞,未對王盡有所請求或涉訟。

10號1樓建物面積為158.79 平方公尺,而6號1樓、8號1樓建物面積均僅108.8平方公尺,3建物寬度各有不同,且分管契約之約定不以各共有人均分得特定部分使用為必要,則4號1樓建物所有人未為相同擴建,不足為無分管契約存在證明。

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59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第141條、第144條規定,其內設置有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及防空避難室等,華廬大廈各樓層之有效利用所必需之共用設施,原未有工作物之空間,嗣為承租人因經營幼稚園,加以隔間並上鎖。

依華廬大廈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室及1樓平面圖所示,4號與6號1樓建物、8號與10號1樓建物之間,於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各 1座,經由華廬大廈前方供停車之空地,通往臺北市忠孝東路 4段170巷4弄之既成巷道,系爭地下室之後面原設計有 4座樓梯,係供出入華廬大廈後方防火巷,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為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具有功能上之關連性,輔助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為其從物。

兩造輾轉取得華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處分效力仍及於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而使兩造繼受取得該權利。

至於建商或王盡之前手於出賣區分所有建物時,將系爭地下室原有對外樓梯改建為通往專有部分之內梯,無礙系爭地下室有常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效用之事實。

使用執照未記載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系爭地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不得依內政部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王盡於88年間申請系爭地下室稅籍,不足為其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證明。

又歐元公司、訴外人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亞公司間買賣契約僅約定太亞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移轉歐元公司等占有,惟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王盡與金華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該公司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移轉予王盡。

金華公司購買10號 1樓及地下室之價格較其他不買地下室的人高出很多,歐元公司、王盡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D、E 部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迄至98年間始爭執系爭地下室權利歸屬,期間經歷逾20載從無異詞,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甚且要求歐元公司、王盡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足見華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與歐元公司、王盡間就系爭地下室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天地合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向王盡承租10號 1樓建物,並使用編號C土地及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基於連鎖關係取得權源,且於104年1月31日遷出。

依華廬大廈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所示雖有公用樓梯之設計,惟歐元公司否認拆除公用樓梯,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係歐元公司所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元公司應將公用樓梯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從而,吳重賢等 6人請求歐元公司拆除編號A、B花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陳能騰等9人請求陳美貴等5人拆除編號 C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上訴人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等 5人各將編號D、E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及歐元公司將公用樓梯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歐元公司就占有A、B、D部分,陳美貴等5人及天地合公司就占有C、E部分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編號 A、B、C土地相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關於編號D、E部分等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別對陳美貴等 5人、歐元公司,就編號 C土地,及編號D、E部分地下室請求拆除地上物、工作物並返還之,以及返還各該不當得利部分):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

查建商以編號C 地上物圈圍擴建使用土地,供其使用;

系爭地下室用途為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及防空避難,原設計通往該大廈後方防火巷之4座樓梯已不存在,另建往4、10號之內梯,並封閉通往4、6號之公共樓梯,復隔間供作經營幼稚園及上鎖;

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98年間始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歐元公司係向太亞公司購買4號1樓,且買賣契約載明太亞公司就移轉之系爭地下室占有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而王盡係向金華公司購買 10號1樓包括系爭地下室部分使用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太亞公司、金華公司似均非華廬大廈起造人(見使用執照、筆錄,一審卷二 120至122、125頁),則歐元公司、王盡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自始知悉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有本於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地位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可能?上訴人主張編號 C土地係華廬大廈法定空地之停車位(見上訴人一審準備二狀、華廬大廈一樓平面圖,一審卷一 124頁、一審司北調字卷116頁),被上訴人使用編號C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似均與原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得否因建商以編號 C地上物圈圍土地擴建空間使用,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多年使用之狀態,而得推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洵非無疑。

原審未察,逕認歐元公司、王盡或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編號 C土地、系爭地下室成立由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未免速斷。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及地下室,否准上訴人相關之拆除、返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吳重賢等 6人就編號A、B土地、公用樓梯對歐元公司之請求,及上訴人對天地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編號A、B花臺係訴外人艾華德補習班所砌築,未添附為歐元公司所有4號1樓之一部,其無處分權,亦無無權占有情事,公用樓梯非其拆除等情,上訴人請求歐元公司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以及回復公用樓梯,難認有理,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另天地合公司係於100年8月18日向王盡承租10號1樓(含編號C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編號E部分,業於104年 1月31日遷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天地合公司係基於與王盡間租賃契約使用編號C土地、系爭地下室編號E部分,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一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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