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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洪燦坤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啟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甚明。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先位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間新國字第3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備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新竹地院判決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以系爭租約具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並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原審因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改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因地目變更而終止」,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系爭租約記載應繳租金為每年稻穀 1,492台斤,有租約可稽。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稻穀交易價格每百公斤 2,083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糧價查詢結果所示104年9月份新竹縣稻榖價格)為準,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僅11萬1,882元(20.83×0.6×1,492×6=111,882),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至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既非本件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即非於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數額時,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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