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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上訴人祝文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次序二二之清償債務債權逾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次序六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不列入分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李若綾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李若綾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李若綾(下稱王世寧等人)主張:伊前自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分別受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於民國100年10 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5至40之債權,為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即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履行契約之債權,係以臺北市○○區○○○○○○○○○○區○○○○00○○○○○000 號調解書(下稱78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92年10月28 日與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關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116」開發興建案(下稱仁愛116案)所簽定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利嘉公司仁愛116 案協議書」)履約糾紛成立調解,然蕭子邦(原名蕭家和)代表廣昌公司簽立該調解書未經廣昌公司授權,該調解書內容亦未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應為無效,且調解成立之金額未扣除訴外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代廣昌公司償還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復將「利嘉公司仁愛116 案協議書」約定之保障利潤列入,併加計依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實屬虛增債權數額。
另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即對造上訴人祝文宇清償債務之債權,係祝文宇以大安區調委會98年民調字第802號調解書(下稱802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該調解書亦有上述情形,應屬無效;
且祝文宇與廣昌公司於93年2月17 日所簽立之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投資開發興建案」(下稱金山南路案)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下稱「金山南路案協議書」)係通謀虛偽而簽立,該調解書所指之借款債權,祝文宇係將借款交付蕭子邦及第三人周姵蓉,非屬廣昌公司對祝文宇之借款債務。
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22之債權均屬虛偽,次序5、6之執行費債權應併予剔除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強執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原本6138萬8712元及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5 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9萬1110元、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億655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6497萬3947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萬24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利嘉公司則以:伊於92年10月28 日與廣昌公司就仁愛116案簽立「利嘉公司仁愛116案協議書」後,依約交付廣昌公司投資金3000萬元。
嗣因仁愛116案之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廣昌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乃就伊所受損失及利息成立781號調解書,包含投資本金3000萬元、投資保證利潤2700萬元,及依照「利嘉公司仁愛116案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自92年11月19日至98年9月18日間,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扣除陳同公司代廣昌公司已清償之1500萬元後,廣昌公司尚餘債務6138萬8712元。
該調解書係由蕭子邦代表廣昌公司與伊所簽立,調解內容已經廣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無效。
廣昌公司與各債權人調解解決債務之條件均屬相當,甚且上訴人對廣昌公司取得鉅額之違約金債權及保證利潤參與分配,較伊之債權更為優厚。
伊又已繳納執行費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契約履行債權及次序5執行費債權均屬實在;
祝文宇以:伊與廣昌公司於92 年4月28日簽立仁愛116案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下稱「祝文宇仁愛116案協議書」),約定伊投資金額1000萬元,包括股款350萬元、保證獲利300萬元及個案投資款650萬元、保證獲利550 萬元,伊依約於92年5月15日、92年6月15日分別交付面額各為500 萬元支票2紙予廣昌公司,並協議以年息8% 計算利息,此部分投資本金、保證利潤、利息債權共計2360萬元。
又伊與廣昌公司於93年2月17 日簽立「金山南路案協議書」,約定本案投資金額2000萬元,包括股款650萬元、保證獲利650萬元及個案投資款1350萬元、保證獲利1350萬元。
伊依約於93年2月17 日匯款2000萬元予廣昌公司以支付金山南路案投資金,並經協議以年息8%計算利息,此部分投資金、保證利潤、利息債權共5139萬元;
另伊曾借款廣昌公司2250萬元,已於93年5月28日、同年6月7 日、94年3月3日分別交付900萬元、500萬元、850 萬元。
廣昌公司則開立面額14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經伊於94年間提示後退票,嗣雙方協議以年息8%計算利息,此部分借款本金加利息共3156萬1808元。
又802 號調解書係由廣昌公司之代表人蕭子邦與伊所簽立,且調解內容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無效,且伊業已繳納執行費85萬2415元,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清償債務債權及次序6執行費債權均屬實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王世寧等人關於系爭強執事件於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22之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5516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逾3363萬6953元、次序6 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44萬129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並駁回王世寧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查兩造均為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利嘉公司以 781號調解書及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8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權6138萬8712元參與分配(案列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2號,併入系爭強執事件辦理),祝文宇以802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權1億655萬1808 元參與分配(案列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61 號,併入系爭強制事件辦理)。
利嘉公司部分經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1債權原本6138萬8712元、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5 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9萬1110元,祝文宇部分列入次序22債權原本1億655萬1808元、分配金額6497萬3947元,次序6 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萬2415元。
查利嘉公司依其與廣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簽立「利嘉公司仁愛116案協議書」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由利嘉公司股東林金惠、邱禎濱、黃文真或該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18 日,或簽發支票,或以電匯方式,將3000萬元匯入廣昌公司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仁和分行帳戶,廣昌公司隨即於92年11月18日將其中2000萬元提領向彰銀仁和分行申請開立以該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受款人各為張瓊瓔、張冠宙、張介瑾、黃德威(以上為土地所有人),面額各為1千萬元、250萬元、250 萬元、500萬元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廣昌公司購買仁愛116 案所需土地部分價款,有「利嘉公司仁愛116 案協議書」、共同購買土地協議書、彰化銀行支票4 紙、廣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核與證人即廣昌公司原董事長蕭子邦、總經理高天來證述相符。
王世寧等人嗣對利嘉公司確依上開約定,投資廣昌公司300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足見利嘉公司所辯已依「利嘉公司仁愛116 案協議書」之約定,投資廣昌公司300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廣昌公司因仁愛116案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無法履約,乃於98年9月18日與利嘉公司於大安區調委會以781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廣昌公司同意返還利嘉公司投資金3000萬元及保證利潤2700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經扣除96年4月19日陳同公司代廣昌公司返還之1500萬元後,債權金額為6138萬8712元,並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定。
又依「利嘉公司仁愛116案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6條約定,於98年9月18日781 號調解書調解時,已逾「利嘉公司仁愛116 案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時程多年,廣昌公司對利嘉公司早已負有返還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之義務。
參以廣昌公司於98年間經由調解方式與其他債權人協商解決債權,該公司與各債權人所成立之調解書,除投資金外,均將保證利潤列入債權總額成立調解;
而王世寧等人自日成公司受讓而列入系爭分配表之票款債權亦包括廣昌公司約定給付之鉅額違約金及保證利潤,顯見廣昌公司非獨厚利嘉公司。
又蕭子邦自92年起至99年6月間止擔任廣昌公司董事長,其於98年9月18日調解時,係代表廣昌公司,該調解書送經廣昌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等情,已據蕭子邦於原審證述明確,則781 號調解書對廣昌公司自已生效,不受廣昌公司斯時是否歇業他遷或是否製作董事會議紀錄之影響。
利嘉公司自得以781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上所載之債權6138萬8712元及已繳納之執行費49萬1110元,據以參與分配。
次查祝文宇與廣昌公司於92年4月28 日簽立「祝文宇仁愛116案協議書」,約定由祝文宇投資廣昌公司1000 萬元,包括入資廣昌公司350萬元及個案投資650萬元,廣昌公司則同意給付祝文宇經營利潤300萬元及保證利潤550萬元,並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於分戶貸款辦理完成且建經公司完成信託事項返還時,支付投資金及保證利潤,於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個案結算後,給付經營利潤300 萬元,至於入股金則依股東大會決議繼續投資經營其他個案或退股結清。
祝文宇已依約給付廣昌公司投資金額1000萬元等情,有「祝文宇仁愛116 案協議書」及由祝文宇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付款人均為彰銀忠孝分行、受款人均為廣昌公司、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核與證人蕭子邦所證述相符,且付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廣昌公司因仁愛116案周轉困難,於93 年間向祝文宇借款共計2250萬元,祝文宇乃依廣昌公司指示於93年5月28日匯款700萬元、200 萬元至蕭子邦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又於93年6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蕭子邦上開帳戶,再於94年3 月3日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交付廣昌公司及廣昌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江姵蓉,總計廣昌公司向祝文宇借款2250萬元,廣昌公司並曾簽發面額14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27日之支票乙紙以擔保還款,惟經祝文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匯款單2 紙、支票2紙及廣昌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足見廣昌公司確實對祝文宇有借款債務2250萬元存在。
上開借款係由祝文宇依廣昌公司指示將借款匯入董事長蕭子邦帳戶及簽發支票交予股東江姵蓉,本不以直接交付借款予廣昌公司為必要,參以廣昌公司就上開借款與祝文宇成立802 號調解書,經廣昌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無異議,嗣祝文宇並曾就802 號調解書之債權聲請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799 號支付命令,廣昌公司亦未爭執,而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益徵上開借款確係由廣昌公司向祝文宇借貸無訛。
又依祝文宇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蕭子邦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下稱蕭子邦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可知所謂之金山南路案投資金額2000萬元實係廣昌公司向祝文宇短期借貸,嗣因廣昌公司無法繼續營運,進行債務總結算時,將前開短期借款2000萬元逕自改列為金山南路案投資金,並加列保證利潤2000萬元,而與祝文宇通謀虛偽簽立「金山南路案協議書」,目的係增加祝文宇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藉以提高上開借款債權之受償比例,是王世寧等人主張祝文宇並無參與投資廣昌公司金山南路案200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是彼等間成立802 號調解書,就此部分債權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祝文宇不得執此部分無效債權據以參與分配。
準此,祝文宇就802 號調解書所示仁愛116案投資債權本息2360萬元及借款債權本息3156 萬1808元,合計債權總額5516萬1808元得據以參與分配,其餘債權則不存在,不得執以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比率60.9787%核算,分配金額為3363萬6953元,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依比例計算均應為44萬1294元。
從而王世寧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 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5516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逾3363萬6953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44萬1294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剔除祝文宇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查原審既認祝文宇關於投資金山南路案之債權及執行費部分為虛偽債權,不得參與分配,應予剔除,然剔除後,總債權金額降低,則普通債權之分配比例包括祝文宇其餘債權部分均應提高,原審竟仍按原分配比例60.9787%計算其分配金額,已難謂合。
次查祝文宇已匯2000萬元予廣昌公司,為原審所認定,關此部分是否為祝文宇對廣昌公司之債權?倘亦為廣昌公司積欠祝文宇之債務,是否得將之全部剔除,已滋疑義。
又祝文宇於蕭子邦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中固陳述如上揭所引證言,然其後又稱:「這筆錢原來借給公司,公司貸款下來後,轉到金山南路投資,變成說我的錢是短期借款,他們無法還給我,因為他們又投資,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說他們做了一個投資,希望我讓他們處理。」
「這個案子他們當初答應我,2000萬我借給公司後,是短期借款,現在變成長期借款,他們後來告訴我,這筆錢變成金山南路投資,所以錢無法還給我,後來檢討時,變成這個方向,資金他們已經移走了,我就配合他們,當初不是這個意願。」
「說投資模式,把短期變成長期後,跟我原來投資比例一樣回收,應該是這個意思。」
「我沒有灌水,因為原來是短期的,後來變成長期的,長期的獲利有長期的算法,他有獲利給我,很多年了。」
(見第一審卷㈣第43至52頁),綜觀其前後陳述,似見祝文宇原先固無投資金山南路案之意願,惟因其將2000萬元交付廣昌公司後,廣昌公司將之挪至金山南路案使用,未能按期還款,其不得不接受廣昌公司安排,按投資模式處理。
則能否謂其與廣昌公司未就原借款合意改列為投資款,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成立之調解為無效?自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綜觀其全部陳述,僅片面擷取一二語,逕認祝文宇實無投資金山南路案或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而將此部分之債權全部予以剔除,不免疏略。
祝文宇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王世寧等人請求剔除利嘉公司債權、分配金額及執行費、分配金額及剔除祝文宇債權5516萬1808元、分配金額3363萬6953元及執行費、分配金額44萬1294元敗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王世寧等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王世寧等人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祝文宇上訴為有理由,王世寧等人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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