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4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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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陸軍總部)核准訴外人李炳齊於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第 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 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就系爭土地與李炳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李炳齊於民國 7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楊秀光,楊秀光於90年間占有系爭建物,並於101年8月13日將之出租與一審共同被告葉宗澄經營餐廳。

李炳齊轉讓系爭建物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與陸軍總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楊秀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秀光給付伊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4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47萬6488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8萬3918元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若屬國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求為命楊秀光自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楊秀光給付伊1147萬6488元本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楊秀光則以:李炳齊於50年以前,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嗣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歸由國防部管理,但仍屬私有財產。

李炳齊與當時土地所有人臺灣省政府成立由李炳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政治作戰局繼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契約關係。

嗣李炳齊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及使用土地之權利轉售與伊與一審共同被告卓文龍,其等繼受該權利,屬有權占有。

又伊與卓文龍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伊無單獨拆除之權限。

伊與卓文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政治作戰局請求伊返還全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政治作戰局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並就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命楊秀光自系爭土地遷出,給付政治作戰局1147萬6000元本息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暨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由政治作戰局管理,李炳齊前經陸軍司令部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供國軍眷舍使用。

李炳齊於 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權利以1000萬元轉讓與劉培,並於90年間遷出,改由楊秀光遷入,楊秀光並於101年8月13日以月租 2萬5000元,將之出租與葉宗澄經營餐廳。

系爭建物坐落「龍江一村」眷區,李炳齊於 50年8月15日奉准撥地自建眷舍,由陸軍司令部列管,僅得供原眷戶及眷屬住居使用,不得轉讓或處分該權利。

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獲配人為李炳齊,其時任陸軍總部營建處少將處長,並由陸軍總部核發居住證。

系爭建物於 48年6月22日由陸軍總部總務處申設自來水,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陸軍總部。

李炳齊倘為自己興建系爭建物,衡情當無由陸軍總部申設自來水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理,亦無領取居住證之必要,足見其為陸軍總部興建眷舍。

系爭房屋於50年間建造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就奉准撥地自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規定,嗣51年12月31日增列之第102條(下稱第102條)始規定「經奉准撥劃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再於 57年5月27日修正移列之第92條規定「經奉准劃撥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復於7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之第160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

李炳齊為陸軍總部興建眷舍,不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

楊秀光抗辯:系爭建物係由李炳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輾轉由伊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所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圖,其相片畫面並非清晰明確,尚難憑認所顯示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具同一性,且同村他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等情形,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遽認李炳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楊秀光與卓文龍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龍江一村眷舍,並於77年與劉培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培出面向各建物所有人洽購,再移轉及點交與楊秀光與卓文龍。

李炳齊於 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以1000萬元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權利轉讓與劉培,李炳齊於 90年間遷出後,楊秀光占有系爭建物,並於101年 8月13日將之出租與葉宗澄經營餐廳。

系爭建物既屬國有,李炳齊自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將之轉讓他人,楊秀光即無法取得該權利。

政治作戰局先位之訴請求楊秀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楊秀光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其於90年間占有系爭建物,並於101年8月13日出租與葉宗澄經營餐廳,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

楊秀光雖辯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係由劉培點交與伊與卓文龍,而共同占有乙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楊秀光亦自陳伊未與卓文龍商議而自行出租與葉宗澄,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與卓文龍等語,顯見卓文龍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未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

李炳齊原為陸軍總部營建處少將處長,經陸軍總部核准自費於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眷舍,並於建造完成後由陸軍總部指配予其居住使用,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楊秀光雖抗辯李炳齊另與臺灣省政府間成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依 50年8月15日指配予李炳齊使用時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第16款、第24條、增訂之第102條第1項、同辦法於57年5月27日修訂之第92條、91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同辦法第31條第3款、第7款規定,使用人不得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

查李炳齊於 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以1000萬元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轉讓與劉培,並遷出系爭建物,應認使用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是楊秀光抗辯其繼受李炳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楊秀光自9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政治作戰局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政治作戰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秀光給付本件起訴前 5年之9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等情狀,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 6%計算為適當。

綜上,政治作戰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秀光拆屋還地,及給付伊 1147萬6488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秀光遷出系爭土地,及給付伊1147萬6000 元本息,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治作戰局18萬3918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李炳齊於5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斯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奉准撥地自建房舍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明文,嗣後法令之變更不影響所有權之歸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出資興建之李炳齊原則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且兩造亦不爭系爭建物為李炳齊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08至309頁、卷㈡第64頁)。

原審未詳予調查政治作戰局所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相關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與「房舍歸房主所有」之行政管理方式有無不同?徒以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由陸軍總部申設自來水,並自任納稅義務人,李炳齊則領取居住證等,未說明該行政管理事項與「李炳齊為陸軍總部興建」主觀意思之關聯性如何,遽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國有,楊秀光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進而駁回政治作戰局請求楊秀光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先位之訴,未免速斷。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難維持,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建物之基地,通常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所支配。

本件備位之訴,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建物屬於國有,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土地由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楊秀光所占用,其應給付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

則占用系爭土地者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楊秀光?政治作戰局備位請求楊秀光給付者究係占用系爭建物或土地之不當得利?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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