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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約定民國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志品公司仍未能完工,更因財務發生危機,致土建廠商等分包商未能領取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為免延宕工期,積極為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並參與協調伊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伊乃同意有條件進場施作,並與志品公司簽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始生效力之工程協議書(下稱原證四協議書)。
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為由,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伊已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應其要求,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花費收尾結算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47萬4,548元,被上訴人受有結算服務之利益,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相當於工程款報酬及整合作業費之不當得利1,209萬9,420元、172萬0,975元各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
其餘部分,除於原審更審前減縮附帶上訴聲明9萬6,600元本息外,其餘請求收尾結算作業費本息部分,分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因志品公司延誤工期,且未依規定辦妥履約保證等違約情事,伊乃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志品公司亦終止其與上訴人簽立之次承攬契約。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應由志品公司負收尾結算義務,伊從未委託或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收尾結算作業,上訴人縱有支出收尾結算費用,亦屬為志品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之結算義務,非為伊盡此義務,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新臺幣 247萬4,54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嗣因財務發生危機,而與上訴人簽訂原證四協議書,由上訴人進場整合協力廠商續行施工,惟因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等情,仍遭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如經被上訴人終止,志品公司即應會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已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依結算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
縱使志品公司不會同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亦未改變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之約定。
志品公司因逾期無法完工,於97年 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四工程協議書,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同意備案。
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75%,上訴人係施作未完成部分,然尚未完成即由被上訴人終止。
惟無論就志品公司完成部分或上訴人施作部分,欲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條件,須進行結算作業,此乃渠等之義務。
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完成部分進行結算,受有利益者為志品公司,上訴人施作部分,既為實際承攬人,亦屬為自己利益而為結算,被上訴人並非義務人,未因此獲利。
證人李蜀濤所為證述,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因志品公司未提出結算資料,始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即難以此即將結算義務轉換為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原以預備之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247萬4,548元,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第一審法院為其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
嗣於第二審第一次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就該二請求權改為選擇合併之訴之型態(原法院更㈠卷74頁背面),衡諸上開說明,原審於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時,即應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
乃原審疏未就此為審判,復未說明其理由,自非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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