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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張麗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成
許石吉
吳忠謀
王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道號裕淳)主張:兩造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下稱系爭道院)之成員,被上訴人陳昭成(道號志和)擔任系爭道院臺灣總主院(下稱臺灣總主院)統掌,被上訴人許石吉(道號雅度)擔任宗院壇宗主(下稱陳昭成等2人),陳昭成於民國 101年3月25日在許石吉主持之臺灣總主院社101年第2次掌長監會議(下稱 101年掌長監會議)出具發言稿(下稱系爭發言稿)及其附件,不實指摘伊有該附件所示23條之反壇、背道、敗道言行,要求除去伊道籍。
其 2人復於同年月31日開壇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伊之不實指控,作為請求神明老祖列目呈判之疏(下稱系爭疏文),並由分別擔任侍纂、侍襄之被上訴人吳忠謀(道號教芸)、王欽雄(道號信祝,下合稱吳忠謀等 2人)憑該疏扶乩做出不實訓文,其中記載:「尚有些垃圾怎麼辦」、「見到垃圾隨手撿起來」等影射伊之文字(下稱系爭訓文),復將該訓文公告及編印於「台院訓錄」及「道慈研究」雜誌,分送海內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將原判決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昭成依據系爭道院101年 2月6日之訓文指示,整理上訴人不利於道院之言行,以供討論上訴人有無附表所示言行及是否開除道籍之議案,均有所憑據,且與道院組織、紀律管理及行政事務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無侮辱輕蔑之文字,101 年掌長監會議已通過系爭疏文,並經由開壇儀式所得神明訓示而為系爭訓文,此為該道院信仰之核心,應受憲法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尚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若屬意見表達者,則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偽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本件陳昭成於101 年掌長監會議中出具系爭發言稿及附件,經出席之掌長監討論後決議開除上訴人道籍,並將決議結果列目呈壇。
同年3 月31日,陳昭成等2 人將該會議結果作成系爭疏文,臚列附表內容,由吳忠謀等 2人憑該疏文扶乩作成系爭訓文。
依系爭發言稿所載文字,為陳昭成以附表內容作基礎,指摘上訴人反壇、背道、敗道等情,係針對上訴人擔任道院首席統掌、理事長等職所做之管理行為為意見表達,又屬道院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系爭道院曾於96年5月5日發布訓文(下稱五五訓文),免除上訴人之統掌道職,上訴人雖爭執五五訓文非神佛降傳,係被上訴人假借神佛旨意所杜撰,然陳昭成等 2人本於對宗教信仰之自由,堅信其為老祖所降傳之訓文,遂認定上訴人已喪失召集掌長監會議之資格,卻仍逕自召開會議,執此發表附表編號1 不遵訓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難認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又紅卍字會臺灣總主會(下稱臺灣紅卍字會)96年 7月18日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下稱96年理監事會議)僅決議休壇養靈,上訴人未經系爭道院同意,逕將道院之沙盤、木筆等法器移置地下室,系爭道院因而公告法器被竊,陳昭成等2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而為附表編號2竊取藏匿道院神器之言論。
上訴人前曾對陳昭成等 2人及道院同修徐承文、吳忠謀、吳義隆、何勵夫提出民刑事訴訟,並質疑五五訓文之效力,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述並非無據。
上訴人自承於98年 8月5日臺灣紅卍字會開壇前,出面宣告停壇,雖稱係臺灣總主院決議休壇,惟其確實阻止開壇,陳昭成等2人就附表編號4所述應屬真實。
上訴人於參加海外會議之際,要求臺灣總主院停壇,陳昭成等 2人因此發表附表編號 5串連海外同修要求停壇之言論,並非無據。
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028號事件開庭時,陳述道院沒有宗院壇之組織等語,陳昭成等2人如附表編號6對此之陳述為真,至道院究竟有無該組織,核屬兩造認知之歧異,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上訴人另主張:五五訓文並無確定效力,伊係統掌職位遭免除,而非首席統掌云云,惟其於五五訓文發布後,仍以首席統掌名義發函,即與陳昭成等2人以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上訴人舉辦馬六甲60週年致賀團之團員名冊記載製作日期為96年10月18日,依臺灣紅卍字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公告之報名日期為同年月21日至23日,且因該次出團可獲公費補助,陳昭成等 2人因認上訴人僅補助特定同修,有浪費公帑之情形而為附表編號8 之言論,乃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另許旭昇(道號由被)、王烰湘(道號教鷺)至馬來西亞習沙,經該國北海道院統掌來函要求陳昭成予以懲處,其 2人又應彰化道院統掌洪景明至該道院開習沙壇,陳昭成等 2人本於上述各情,並參以洪景明就刪除五五訓文、道院休壇等,與上訴人之立場一致,而為附表編號9 之言論,雖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指使行為,然陳昭成等 2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再者,上訴人於95年12月 2日台域各道院掌長監聯席臨時會議前即扣留訓文未發,非依該會議結論所為,且其自承未發出 2篇香港訓文,臺南、彰化道院訓文亦未公布,陳昭成等 2人於附表編號10之言論,對於上訴人扣文未發之期間雖有誤載,仍不生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上訴人以對宗院壇臺灣分壇訓錄內容有爭議為由,拒絕臺灣紅卍字會支付訓錄之印刷費,陳昭成等 2人於附表編號11之言論係說明事實,並就道院事務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非專以貶損上訴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自屬善意發表,難謂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上訴人不爭執臺灣紅卍字會印製之97年月曆未載開壇記事,陳昭成等 2人於附表編號12之陳述,即屬真實,據而評論上訴人有反壇、廢壇之陰謀,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適當之評論。
又上訴人不否認其將會議室做為辦公室,臺灣紅卍字會曾要求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3之陳述即非全然無據,至關於「專用」、「霸佔」用語,係屬善意發表之評論,未逾言論自由之範疇。
上訴人復不否認未經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臺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董事會同意,即以基金會名義貸與臺灣紅卍字會 1,000萬元,是陳昭成等 2人如附表編號14之陳述為真,不因該筆借款事後是否經理監事會追認或經監事會及會計師查核而受影響。
另臺灣紅卍字會並無決議授權上訴人處分股票,證人吳進原證稱上訴人有權處分股票云云,與會議記錄不符,應無足採。
且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告)認定臺灣紅卍字會因此損失316萬1,692元,其所憑之文件已列為附件,縱未先向上訴人查證,末段復註明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惟一般人並無能力質疑其真實性,是陳昭成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附表編號15 擅自變賣股票之言論為真。
至附表編號16至23關於女社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部分,因系爭招標案之部分文件未予保存及交接,陳昭成等 2人所為附表編號16之言論並非無據,上訴人雖對該文件是否重要有爭執,僅係認定標準有異,難據此逕謂陳昭成等 2人所述非實,至陳昭成是否參與系爭招標案呈壇文件之製作,尚與文件保存無涉。
其次,會計師報告明載:招標須知並無給付仲介人佣金訂定相關條文等語,得標者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標單附註欄則載「要求本會給付仲介人…元」等字樣,陳昭成等2人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7 之言論為真,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道慈研究刊物記載訴外人孫美琴理事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稱投標須知記載之決標期限為93年12月30日,並未稱係實際決標日期,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實際決標日期為93年12月30日,觀諸會計師報告已明載:93年12月25日呈壇等文字,則陳昭成等 2人顯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8有關決標日期不符之言論為真。
另陳昭成等 2人依會計師報告之記載,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如附表編號19、20、22、23之言論為真,且列目呈壇單僅記載系爭招標案業經決標,由宜津公司得標等語,無法證明陳昭成知悉決標、議價、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
另理事會授權之年租金底價為當年土地公告現值之4%,上訴人卻與宜津公司約定年租金1,800萬元一價到底, 94年會員大會追認事項所載之年租金則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年率4%計算。
依會計師報告,系爭投標案決標後,方於94年12月會員大會追認,與臨時理事會所訂提報大會追認再呈壇決標之流程不符,上訴人亦自陳於決標後隔年提報大會追認等情,可見陳昭成等2人所為附表編號21之言論為真。
末查系爭訓文乃吳忠謀等2人透過道教開壇儀式,由吳忠謀擔任侍纂、王欽雄擔任侍襄所作成之訓文,而開壇後由神明作成訓文,乃系爭道院信仰之核心,核屬宗教信仰自由,而上訴人所主張吳忠謀等 2人以假扶乩方式,做出假借神明名義之不實訓文,又無從認定。
況系爭訓文,雖有「尚有些垃圾怎麼辦」、「見到垃圾隨手撿起來」等文字,然依前後文義,無從認定係指上訴人為垃圾。
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宗教信仰之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
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同受憲法之保障及規範,有關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之言論,部分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陳述,部分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而陳昭成等 2人本於對宗教信仰之自由,信奉五五訓文為老祖所降傳之訓文,執此發表言論,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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