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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江 水 源
訴訟代理人 李 仲 景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廷 林
張 寶 豐(原名張寶豊)
林江阿英
徐 慧 娥
江 阿 芋
江 俊 憲
林江阿蛤
江 寶 玉
江 登 淵
江 梓 彬(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江 連 池
江 連 生
廖江阿鑾
江 水 旺
江 傳 旺
江 傳 井
江張秀雲
江 德 敦
江 清 派
江 榮 溪
江 忠 義
江 芮 綺
江 來 春
江 春 錢
江 松 晏
賴江阿富
江 緊
黃江阿却
江 秀 玉
江 重 志
江 采 樺
江 錦 俞(即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淑 敏(即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榮 埼(即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淑 滿(即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錦 能(即江張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 傳 字
江 阿 琴(即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江 松 晏(即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江 奕 興(即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江 淑 娟(即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李文龍,雙方於民國101年5 月間簽訂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購。
伊知悉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被上訴人拒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與伊以同一價格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伊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登報公告,上訴人未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購,視為放棄其權利;
伊等與李文龍間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於 103年4月9日合意解除,伊等並已退還簽約款,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即無從發生;
又訴外人侯金安於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廖唯仁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將訴訟告知於侯金安。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如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與上訴人以同一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於101年5月1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5,000元、總價15,275,705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李文龍。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1年10月3日修正發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7點第2、3、4款及第10點第2款規定(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所適用之95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同要點第8點第2、3、4款及第11點第2款規定亦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向上訴人設籍地即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之事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上訴人原居住於系爭地址之鐵皮屋已於101年5月間拆除。
上訴人雖曾為喬遷而宴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江尾、林江阿招、江春桃並有到場,惟宴客地點為系爭地址並非新住所,且林江尾等人均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人,尚不得因此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新住所。
上訴人於其居住之鐵皮屋拆除後,既未將戶籍遷出,亦未黏貼改投地址之告示,被上訴人即有可能不知上訴人之新住所。
而被上訴人並無公權力,亦不能強求其調查上訴人之新住所。
則被上訴人依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難認不當。
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被通知人,公告載明: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同條第4項優先購買等內容,刊登於101年8月9日之中華日報 A5版,與執行要點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未於該公告後10日內表示,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權,其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者,應於為處分行為之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內政部95年 3月29日函頒修正發布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則規定:「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倘有客觀事證,可認實際住所另設他處者,不得逕認戶籍地為住所。
同意出賣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中,倘有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送達者,難謂「住址不明」,自不得逕以公告代替通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設籍系爭地址之鐵皮屋,甫於被上訴人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不久前拆除,該信函嗣遭退回等情屬實。
被上訴人江水旺則在原審到場陳述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
倘若非虛,顯見被上訴人之中,確有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者,乃其竟向原建物已拆除之戶籍地送達書面通知,並於信函遭退回後逕以登報方式公告,自難認為合法。
原審以上訴人未於10日內表示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內。
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訂約當時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唯仁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3月31日,已將其應有部分16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金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66頁背面)。
果爾,上開由侯金安嗣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應非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所得對抗,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
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如何行使其權利?猶待原法院予以闡明。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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