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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鄭玉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 9月25日結婚後,育有子女陸官杰、陸佩伶,均已成年。
兩造自80年間起相處不睦,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且上訴人於96年起性情大變,多次至伊工作場所喧鬧、對外傳述伊與女兒有不倫關係,伊不堪精神折磨,於97年2 月底與其分居迄今,惟上訴人仍以簡訊或利用陸官杰之電郵帳號傳送謾罵、不實誹謗之話語,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離婚後,上訴人應將兩造之財產差額分配一半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0萬0,723 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簡訊及電郵係陸官杰以伊名義所為,伊並無婚外情或性情大變。
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千萬元債務,伊猶幫忙償債,被上訴人卻離家不知去向。
伊仍希望維持婚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伊尚有積欠借款債務未還,應列入婚後債務,以計算兩造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就其等於65年 9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陸官杰、陸佩伶,均已成年,自97年間分居迄今一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15日、16日陸續傳送簡訊,以暴徒、搶匪、惡魔、死淫蟲等惡毒言語或援交嫖妓等不實事情對其謾罵誹謗,甚至波及女兒,再署名為「鄭」,利用陸官杰電子郵件信箱寄至陸佩伶之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內容,惟辯稱係陸官杰仿其口氣所發,與其無涉云云。
然依簡訊之行文口氣,為妻對夫不貞等控訴,若子對其父當不致有此嚴厲之指責;
另電子郵件之行文亦係母教訓子女之口氣,並提及諸多母女間始熟知之情形,且上訴人自陳發函予陸佩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及婆婆,所載文義類似。
況陸官杰本可具名指摘,何庸假託或模仿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及陸佩伶並據此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而證人陸佩伶、陸官杰所為證詞固有出入,惟均證稱兩造婚姻生活爭執不斷,互生傷害,甚而殃及子女生活或工作,只能分居各過各的生活等情。
另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96年4月14日、4月24日、6月2日、7月22日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多處擦、挫傷;
復於97年 6月間寫信載以討客兄云云侮辱上訴人,上訴人亦獲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陸官杰偽造其名義投保壽險、不實申請理賠及侵占理賠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
上訴人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請假執行在案。
則兩造互控對方外遇、嫖妓等,雖無實據足認為真,惟兩造及家人間勢同水火,復長期未共同生活,然仍相互指責,甚至寄發內容不堪之簡訊、電子郵件,復歷經多件訴訟,夫妻互相關愛之感情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歸責責任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婚後財產124萬7,670元。
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計171萬9,637元、存款153萬6,267元。
原判決附表二第4、5項所示房地,屬上訴人婚後財產,鑑定價值854萬7,662元,於 102年1月8日始贈與陸官杰,應列入分配,又上訴人曾以該等房地向臺灣銀行擔保借款,尚有335萬4,449元未還,應列入上訴人所負債務計算,則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844萬9,117元。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0萬1,447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情事,所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其 360萬0,723 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准兩造離婚),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辯稱:伊與陸官杰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101年6月29日借款餘額380萬2,390元,另陸官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餘額亦有386萬2,160元,並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借款契約書及 L5747號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㈣第105、110-117、172、189頁),乃攸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判斷,核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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