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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陳 哲 雄
訴訟代理人 洪 巧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洋(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杰(即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 玉 鳳律師
林 冠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陳權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3年9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權太獨資經營之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僅因服役離開 2年。
伊前期協助陳權太之事務所內部業務,中、後期則兼協助管理其開設之多家關係企業,並受指示擔任借名股東及董事,且同意每月薪資分散由其事務所及關係企業出名作帳支付。
惟自89年11月起至伊退休,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名義出帳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130元均未給付,經以伊向陳權太承租房屋之租金扣抵後,尚欠392萬4,560元。
另陳權太已同意伊於97年 6月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伊於退休前平均工資為 14萬6,990元,陳權太僅預付退休金 160萬元,尚欠退休金677萬8,430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陳權太所訂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或欣祥公司給付392萬4,560元;
被上訴人給付677萬8,430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會計師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此時始成立勞動契約,伊並無積欠工資。
另伊基於兄弟之情,由上訴人在伊陸續成立之其他公司,掛名擔任董事、股東,支領委任報酬,此非工資性質。
況上訴人已於94年 6月退休,其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間有勞僱關係,上訴人於93年1-2月、4-11月、94年4月間,領取固定薪資本薪4萬0,130元,雖於87年 1月至11月間,每月受領欣祥公司薪資6萬6,130元,尚難憑此認定陳權太將上訴人之薪資以欣祥公司名義出帳。
據證人即陳權太之會計主管劉蔭賢證詞,說明陳權太雖設立多家關係企業,然應由事務所支付之款項,不會列在其他關係企業之帳上,上訴人若在欣祥公司兼職,亦會領取欣祥公司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自承參與欣祥公司及其他各關係企業內部規章、體制之擬定及修訂,財務報表、薪資表、採購、付款、人事等之覆核等管理工作,堪認其已在欣祥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兼職。
又欣祥公司自63年 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權太之配偶陳邱貴美,自98年 9月24日起由陳權太任董事長,其他關係企業或由其本人或其子陳志洋任董事長,故由陳權太指揮監督分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以參與程度決定薪資多寡,乃家族企業習以為常之方式;
而陳權太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設立多家關係企業,自有節稅之目的,不能因其為實際負責人,即認其將應付薪資,部分改以各關係企業名義出帳。
又上訴人90至97年均有欣祥公司之薪資所得,若以91至95年度各 16萬5,600元、97年度28萬4,700元計算,與 87年間每月6萬6,130元,相去甚遠,應屬欣祥公司之董事報酬。
是上訴人除受僱於陳權太外,於88年 4月16日擔任欣祥公司董事前,有在欣祥公司兼職,受領薪資,擔任董事後,受領委任報酬,均非受僱於陳權太之薪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即無理由。
其次,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理由記載為自投保單位陳權太事務所退休,而其提出之97年 2月27日員工退休申請表,所載服務單位為:太國中(即太平洋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欣祥(即欣祥公司)、太商中(即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即衡陽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陽公司)、太美(即太美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及於陳權太。
且上訴人於94年 6月自陳權太之事務所退休後,其薪資係由上開欣祥公司以外其他4家公司出帳,而其自94年7月後在衡陽公司任職獲取與事務所相同之薪資,亦無法證明係陳權太以衡陽公司名義出帳,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始起訴請求退休金,已罹於 5年時效。
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為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自88年 4月16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擔任欣祥公司董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權太為節稅等因素考量,形式上將其每月薪資6萬6,130元,分由欣祥公司列帳支付,89年 8月至10月均有同額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陳權太或欣祥公司自89年11月起積欠未付,嗣其自90年12月起向陳權太承租辦公室,陳權太以欣祥公司名義出租,其以陳權太應付薪資與租金互為抵銷,欣祥公司開立租金發票及薪資扣繳憑單交其申報稅捐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房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及100年、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一審卷㈠132-171頁),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擔任董事後,何以仍得受領薪資6萬6,130 元?係由何人給付?又於卸任董事後,何以仍繼續受領薪資取得薪資扣繳憑單?再參諸 81、82年至102年在職之證人劉蔭賢證稱:我離職時,之前陳權太有欠上訴人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仍有薪資未獲清償?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胥未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擔任董事前,在欣祥公司兼職,受領公司薪資6萬6,130元,擔任董事後,每月受有1至2萬元委任報酬,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另名副所長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另行加保於陳權太胞兄開立之中華康多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仍繼續任職至97年 6月30日始退休等語(原審卷第206、20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載有:「原告陳哲雄雖於97年 2月27日申請退休,但因其承辦所任職的陳權太會計師關於宜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等業務時,違法亂紀……,故未准予退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退休金之請求,但在民國75年會計師業適用勞基法之前,其員工非屬工廠法上之勞工,故其年資、基數亦應自會計師業於87年 4月開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一審卷㈠第31、32頁),並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法官詢問「原告主張於97年 2月間向被告陳權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此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表示「有來申請退休這點我們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有事情未交接清楚,所以沒有准他退休」(一審卷㈠第39頁),同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再度表示「我們主張原告在被告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時有違背任務,所以不准退休」(一審卷㈠第84頁背面),則上訴人所陳是否全然無據?攸關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亦非無再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以上訴人業於94年 6月30日向勞保局以退休為由申請退保,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經退休云云,尤屬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或該審共同被告欣祥公司給付其薪資本息,原審僅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而對欣祥公司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發生移審效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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