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99,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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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8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8,000 元本息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八德分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270 萬元承攬該工程,並另追加電信工程(含稅)6萬3,000元,合計 4,276萬3,000元。

嗣該工程已於100年4 月間完工(下稱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數次會勘確認而驗收完畢。

然上訴人雖已支付工程款4,056萬5,000元,就剩餘之工程款213萬5,000元及電信工程追加款6萬3,000元,合計219萬8,000元(下稱剩餘工程款),迄未支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抵銷69萬元後之150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進行驗收時系爭工程仍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樓至4樓門窗框滲水等瑕疵,嗣又發現尚有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消防設備原液溢漏,及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瑕疵合計88萬9,978 元之修補費用;

系爭工程亦因前述瑕疵,造成該建物受有交易性價值190萬7,700元之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

是伊以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12萬8,000 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之瑕疵,造成其因此支出1萬3,650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查被上訴人點交時若尚有廢棄物未為清理,上訴人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反應。

然上訴人僅提出內部簽呈或估價單為佐,其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尚有不明;

再觀諸該簽呈及估價單之日期,均係在上訴人已受領該建物並管領使用近1年或逾1年之後,當時上訴人分公司所稱廢棄物存在情形,是否與被上訴人點交時之狀況相符而無變動,及前述情形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存有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縱經修補仍將因曾存有該色差、漏水及需定期以SILICON 填補,已造成該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其委請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建物有190萬7,700元之價值貶損云云。

惟查,現兩支各4 吋排水管合計排水效能每小時124.56立方公尺,若依現有排水坡度再增設一支4吋排水管,排水效能增加為每小時186.84 立方公尺,亦可接近原始設計每小時192 立方公尺,且此修補方式除可達到前述改善目的,同時亦可兼顧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不影響建築物價值。

此外,系爭建物1至4樓之窗檯,瑕疵情形尚屬輕微,並得於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填補而為修補。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爭估價報告),其內容亦自述不動產因瑕疵的種類、程度等因素導致評估不易;

而其估價報告因資訊不足,仍採受到不少質疑之「問卷」方法,來評估系爭建物因前述瑕疵所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益證上訴人逕以該估價結果,謂其於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外,仍因系爭建物曾有該瑕疵之存在即受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末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5 月間即已完工並辦畢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19萬8,000元。

惟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存有建物左側及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各為 29萬5,000元、22萬3,000 元;

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所需修補費用(即地面層增設陰井及加裝排水管)為4萬9,000元;

另建物1至4樓陽台外推之門窗檯存有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含年限耗損修補)為12萬3,000元,合計69 萬元。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該瑕疵修補費用69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219萬8,000為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乃為150萬8,000元本息。

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前述69萬元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外,並無其餘所述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建物有門窗檯滲水瑕疵,須在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 定期填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修復僅填補上訴人系爭工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

參酌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53、64頁),均要求敘明有無滲水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該滲水之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非無再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建物窗檯滲水部分,瑕疵尚屬輕微、亦與結構安全無涉,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察知該瑕疵之曾經存在,遽認上訴人不致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損失,不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2日、8月16 日發生淹水,經上訴人僱人清理排水管,始清出廢棄物,有估價單及證物可據(見一審卷30、45、74頁),是否能謂上訴人非於點交後之合理期間內提出反應,亦待釐清。

且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支出清理費用事實,未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尚有不明,因而否准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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