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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醫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成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密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經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之用。
惟相關硬體設備即高壓電機、自動發電機、熱水及暖氣鍋爐、空調冷氣等(下稱系爭設備),陸續發生故障,伊於l02年10月7日、31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定期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遭拒,伊乃另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分別支出高壓電電力主機、自動發電主機、暖氣(熱水)鍋爐主機、空調冷氣系統主機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3萬3,000元、20萬4,750 元、126萬元。
合計159萬4,75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設置其營業所需之相關設備,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遷離。
故系爭設備均非伊所應提供,更非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分。
另兩造於97年9 月12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委託伊管理發包系爭房屋包含系爭設備之工程,伊將既有之舊設備免費供給上訴人使用,自無更換或維修之義務。
系爭設備為伊買受系爭房屋後,為經營飯店所增設。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另於99年1 月20日增定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伊將飯店部分交由上訴人經營及保養維護硬體設備,伊則支付維護服務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單方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營業額20% 計算支付租金。
而月子餐服務自開業迄今,一直是委外而實際由上訴人自己經營,廠商供餐及配送方式亦未更改,詎上訴人為規避其應付之租金,自102年4月起將月子餐收入自營業額中剔除,致至103年5月止短付租金計169萬3,318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上訴人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20% 計算。
飯店業務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營運收入併入上訴人之營業額,據以計算租金;
99年1 月20日兩造再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備提供維護、保養、服務、維修工作,而以被上訴人當月開立銷售發票未稅金額的85% 作為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後,為經營飯店而增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系爭設備係屬於原本附屬在大樓內之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及其所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到11樓」,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系爭設備既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故非承租之範圍。
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為經營月子會館重新裝修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合法工程施工、設計、監造及所有相關設備等事宜,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之原大樓之設備即包括系爭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已包括系爭設備,何須在事後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中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使用?由此可知,系爭設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而是事後被上訴人另同意上訴人免費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設備非租賃關係。
上訴人雖辯稱伊為重新整頓建物,自費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發包之內容為「水電工程」、「冷氣工程」舊有管路之汰換,並非委託被上訴人發包採購該等工程之設備。
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發生故障之情形不同云云,雖屬真實,但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自101 年底陸續發生故障,係在上訴人免費使用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為維持系爭設備堪用而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設備之維修費用159萬4,7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以上訴人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20% 作為每月之租金;
事後曾三度協議更改租金之計算方式,最後一次協議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租金計算方式改為營業額15% 作為計算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期間屆滿後自應回復原租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自同年12月1 日起,回復原租約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亦依約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份止均按當月營業額20%付租,自102年4月起始將月子餐收入從營業額中剔除。
上訴人雖辯稱因月子餐服務改成委外經營,故將月子餐之營業額自其總營業額中剔除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營月子會館,媽媽產後照護與嬰兒住宿、媽媽月子餐及嬰兒照護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訂約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並非上訴人所謂委外之「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與產婦,此有DM與產婦入住簽訂之訂房契約附件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4條及第19條可證。
足見月子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僅形式上由廠商駐在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製作膳食。
上訴人制作供月子中心營業使用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19條二、1.記載「一日三餐(附三餐點心)藥膳體質調理餐點服務。
本會館乃委外由璽寶月子餐駐館為產婦每餐現做。
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0元。
」可知月子餐服務之收入,自始迄今皆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且該款項亦由其收取,否則又何來「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0元 」?上訴人既無該收入,又將如何退費每日500元?月子餐每人每日為730元,又為何只退500 元?且月子餐收入中隱含醫師和護理人員提供之服務以及產婦調理服務之成本,有上開定型化契約第4條及第19條可證。
故上訴人稱月子餐服務非屬營收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鄭卉榛及副理吳欣芳之證詞亦可證明月子餐費每日730 元確為上訴人向產婦收取之收入,上訴人辯稱「若產婦自行負責月子餐,本會館將酌退每日500 元」係契約漏未刪除,顯非事實;
且不訂餐之客戶收取每日230 元之服務費收入,而訂餐之客戶上訴人卻不收服務費,有違常理。
且一審卷附之定型化契約簽約日期為102年4月至7 月,所用之契約版本皆非舊版本之契約書,上訴人所謂舊版本契約書至102 年12月全數用罄才付印新版本,與事實不符。
而依鄭卉榛及吳欣芳之證詞,上訴人從來未自己親自製作月子餐,均係由廠商駐館製作,實則自己經營。
且月子餐原先包含在住宿費中,卻自102年4月起以代收代付為由,就月子餐費不再付租。
上訴人辯稱係經股東會決議改代收代付剔除月子餐收入計租云云,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認於102年4月起將月子餐費以「暫收款」名義入帳,以現金存放,而未開立憑證,亦未請會計師按時列帳申報,俟產婦退房結帳時,直接由「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開立「月子餐收據」給消費者(產婦),有傳票及證人即上訴人會計陳秋伶之證言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云云,惟查詢台北市法規,「暫收款」係企業之收入,而「代收款項」則屬企業代他人收受之款項。
上訴人將月子餐列為「暫收款」而非「代收款」,亦可證明月子餐確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
證人陳秋伶將「暫收款」證稱係「代收款」云云,顯與會計科目之意義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亞奇拉飲食店」及「璽寶外燴飲食店」負責人唐坤隆及陳秋伶均證稱「亞奇拉」或「璽寶」有付1%給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等語,顯見1%並非上訴人代收款項之酬勞,而是上訴人支付現金給唐坤隆之現金折扣。
況查「亞奇拉飲食店」係自99 年3月18日起駐館提供月子餐,證人唐坤隆亦證稱係與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訂約等語,並有合約書可稽,堪認月子餐訂約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並非「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與產婦,上訴人將月子餐由廠商於館內製作,廠商再向上訴人領取款項,實際上即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月子餐,租金之計算即應包含月子餐之營業額。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2年4月至103年5月各月之營業額,扣除上訴人收取廠商1%的服務費後,依此計算20% 之租金,上訴人短付之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169萬3,318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3,318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及其所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到11樓」、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以該租賃標的物經營皇家精品月子會館,經會計師核定之當月營業額的20%為租金。
」而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再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於第4條第14款約定:「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上訴人…等之內容使用(如附件2 )」該附件2 即包括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設備為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另同意上訴人免費使用,非屬租賃標的;
另月子餐訂約當事人係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與產婦,上訴人將月子餐由廠商「亞奇拉飲食店」、「璽寶外燴飲食店」於館內製作,廠商再向上訴人領取款項,並給付1%現金折扣予上訴人,實際上即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月子餐,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與產婦所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及證人鄭卉榛、吳欣芳、唐坤隆、陳秋伶之證詞可稽。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免費使用期間為維持系爭設備堪用應自行負擔必要維修費用;
租金之計算應包含月子餐之營業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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