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06,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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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許宏維
法定代理人 張吟如
上 訴 人 陳詩薇
陳詩閑
陳冠瑜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魁
張栯榳
上 訴 人 張 容
張 量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馨
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六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人,於法院確認伊等繼承權存在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且受有遺產管理之報酬,與繼承人間具有有償委任契約或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然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漏未注意訴外人即債權人柯鳳珠所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票字第14691號民事裁定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25 萬6621元債權(本金390萬元、執行費用27300元、利息432萬9321 元)已逾時效期間,竟未主張時效抗辯而全數給付完畢,致伊受有原本得主張時效抗辯之財產損害。

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委任人即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惟伊因被上訴人漏未行使時效抗辯,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僅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惟因被上訴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為清償,致伊受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335萬4321 元(即已清償之利息減去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等情。

爰依委任或類似委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法院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繼承人利益而管理財產,自非為繼承人處理事務之委任人可比。

又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係屬繼承人之代理行為,充其量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亦難認與繼承人間具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

另時效消滅完成,僅債權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非該債權不存在。

強制執行並非被上訴人之專業,消滅時效之完成與否及如何中斷、是否中斷,乃專業法律之業務,伊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既屬其職務之一,而本件本票債權即使罹於時效,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伊不行使時效抗辯係本於誠信而為清償,法律亦未強制遺產管理人應行使時效抗辯權,自無違反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等六人之祖父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除為自己亦為其等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裁定准予備查,張明福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

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為張明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中地院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為由,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既受有報酬,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

惟參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係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法院始因柯鳳珠之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所認知之情形為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上訴人等六人於102年1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止。

民法第1184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惟此規定僅是擬制遺產管理人行為之效果,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而非創設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非可據此規定,即謂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溯及自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即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為張明福清償債權,參諸民法第309條規定及前述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旨,自可推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張明福生前曾簽發發票日為82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1紙予柯鳳珠,並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12地號及113 地號土地均權利範圍1/2 ,設定同額抵押權予柯鳳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參年(自82年10月30日至85年10月29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29日」。

柯鳳珠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14691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嗣柯鳳珠就該本票債權,先後經臺中地院核發85年度民執辰字第18967號債權憑證、87年度民執辰字第6137號債權憑證及97 年度民執辰字第9234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2349號債權憑證)。

其再於101年3月20日持前開第92349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明福就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徵收補償費,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就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用2萬7300 元、本金390萬元、利息423萬9321元,合計825萬6621元,並於101年6月6日具領案款完畢。

柯鳳珠既係持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列名為債務人,即屬被動之「清償債權」。

柯鳳珠對張明福有明確可信之債權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雖未以柯鳳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柯鳳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柯鳳珠依債權內容全數受償,惟此仍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且並無違反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

又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9日始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張明福之財產應由渠等受領,且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於103年4月28日確定。

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通知前,原認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張明福之遺產要先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若以柯鳳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對柯鳳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免有國庫與民爭利之情形,亦有違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遺產管理人之目的。

則被上訴人未對柯鳳珠之執行債權為時效抗辯或爭執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均難認為有何過失,對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查被上訴人就其為職務上之行為,因屬有償,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均拋棄繼承,因而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原審既認定柯鳳珠係持債權憑證,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6 月6日具領案款完畢,彼時張明福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上揭清償之餘款原應歸屬國庫等情。

則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既已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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