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11,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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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羅澤霖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有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102年12月18日嘉水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38年6月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及42年6月6日嘉義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均記載出租人為羅福田等三人,在更正通知書特別標明同段系爭82-5地號土地;
更正通知書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雖係以浮貼之方式,貼於租約更正通知書,其上蓋有續訂租約章,該等租約校對登記表及租賃土地標示勘正表,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所提37年10月間由其父與上訴人先祖所訂及未載日期之土地贌耕契約書,前者載明上訴人之先祖羅許氏素、羅福田、羅福源母子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美(嗣改名黃清尾)因贌耕水上區下塗溝82、82-1、78-2、78-3、79-2、99-1地號土地,同意被上訴人之父在系爭82-5地號土地(42年7月20日分割自82地號,46年1月26日地目改為建)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後者亦約定贌耕佃人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居住使用;
嗣因政府推行三七五政策,出租人羅福田等三人與承租人黃阿美於原租約效期內之38年6 月簽訂系爭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延續37年10月之贌耕契約書。
又50年10月14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出租人為羅福源;
89年9月5日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將原出租人羅福源,變更為羅淑娥,租約標的僅餘系爭土地,復通知出租人羅淑娥及承租人黃進有,且羅淑娥自88年起,即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申請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經核准在案,上揭公、私文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承租土地之經過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承租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子虛。
承租人既係經地主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自不能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審因上述公文書、贌耕契約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父向上訴人先祖承租系爭土地併其他耕地之經過互核相符而採認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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