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15,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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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楊江漢
楊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勝鎰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先祖林冠試於民國75年1月5日去世,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林秀枝,曾於同年3月5日繳費,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案卷宗雖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而遭銷燬,然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參酌楊林秀枝已於期限內繳費及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足認楊林秀枝聲明拋棄繼承並無撤回或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情事,其拋棄繼承自生效力。

至於訴外人陳中和雖曾向彰化地院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已死亡共有人林冠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就林勝發等10人(包括楊林秀枝、林碧雲及林碧燕)對於林冠試之是否均有繼承權,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該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理由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因楊林秀枝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上訴人並不得受系爭遺產之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原判決對於與上訴人同造之當事人林碧雲、林碧燕之裁判,是否妥當,尚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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