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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法定代理人 江崇榮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20天內」,由上訴人繳交相關文件供其審查後,即得請款,而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驗收,上訴人固然未出面驗收,但自承已在100年4月25日收受第三次驗收紀錄;
是自其知悉之100年4月25日其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遲於10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一再表示系爭工程由其單獨承攬(見原審卷第47、85頁),原審復本於系爭契約載明之履約標的,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自第一審即一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即該院100 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時效已中斷(見第一審第226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法官提及時效問題時,其表明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主張時效應為15年,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嗣其亦撤回追加(見原審卷第34頁、第76頁、第159 頁)。
是就契約性質及時效問題,均已予兩造辯論;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據上訴人主張後撤回,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突襲裁判或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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