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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吳憶建
被 上訴 人 吳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4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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