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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盧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秉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莊秉諺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馬祖營業處)司機,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13時7分53秒許,駕駛00-000車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沿馬祖福澳港碼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以時速約11.2公里,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右轉彎將完成轉彎駛入福澳港運營區之際,上訴人之父盧冠良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竟仍以超過該路段2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27.8公里行駛欲自右超越系爭油罐車,哨兵發現尚未及即時制止,致其機車撞及系爭油罐車,盧冠良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後癲癇,於103年6月2 日死亡。
莊秉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已盡隨時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義務,無肇事原因,無過失責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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