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31,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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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國稜
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增雄名義於民國50年5月29 日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購得,證人吳雪玉、吳碧琴之證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行為。

上訴人自幼與兩造父母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及父母相繼死亡後,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水電及電信費,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事實,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吳增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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