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38,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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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林火炎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無水電設備之系爭房屋,約定現況交屋,雖該契約第3條關於完稅款約定「竣工圖補發完成」,惟系爭房屋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領有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核發之「大肚鄉非都市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未曾申請使用執照,本無竣工圖,經委由地政士陳莉莉向管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亦無著,參諸該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 月4日函釋及同所106年2月24日函檢附之與系爭房屋同一排之其他同樣持有上開完工證明書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亦無庸檢附竣工圖,是該補發竣工圖之約定,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林火炎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義務,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除去該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仍屬有效,從而林火炎未能完成補發竣工圖,無違約可言,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據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54條規定,並請求加倍返還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返還用印款200萬元,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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