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49,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黃松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被 上訴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松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爰併列金億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訴外人黃仁財、黃仁光與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3 人)及黃邱淑琴等積欠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並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拍定標得黃仁財等3 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地位。

詎金億公司前於82年9月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清算終結,原負責人黃仁財不依公司法程序進行清算,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掏空金億公司財產,由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金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82、1883、1884、1885、1886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九如一路460、460之1號、460號2樓、4樓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松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損及伊基於股東地位對金億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黃松振則以:金億公司自82年間起至92年6 月止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息未償,經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金億公司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乃另於100年2月協議,由金億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價2394萬3315元出售予伊,除以前開1600萬元欠款抵銷外,伊陸續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815 萬元予金億公司清償其餘價款,伊購買系爭建物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被上訴人雖為金億公司之股東,然在該公司未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前,仍屬期待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金億公司於原審則陳稱:伊公司前清算人謝金燕以接近課稅評定現值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振,未經伊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伊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資料,亦未列黃松振為債權人及對其負債1600萬元,並以出售系爭建物抵償欠款,且黃松振給付之價款,應係謝金燕之配偶即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仁財所提供,謝金燕代表伊公司與黃松振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金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9月9日以高市○設○○○00000 號函撤銷登記,尚未清算完結。

被上訴人拍定黃仁財等3 人出資額而取得金億公司股東地位,於金億公司清算完結前,對該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期待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則金億公司與黃松振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影響金億公司資產及被上訴人日後賸餘財產分配,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必要共同訴訟,金億公司於原審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屬不利於黃松振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審誤載為348條)規定為金億公司不利之判決。

依金億公司於100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金億公司建築物買賣過戶,推選謝金燕擔任清算人,惟未決議以接近課稅評定現值之低價出售予黃松振。

謝金燕進行清算事務時,得查知金億公司之債權人及金額,而依黃松振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謝金燕已明悉金億公司轉讓系爭建物以清償黃松振1600萬元債務,惟謝金燕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股東決議出售系爭建物及決定出售價格之情形下,即逕自代表金億公司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黃松振,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書狀及所檢附之債權人明細表及債權人受償明細,未列黃松振為金億公司之債權人,亦未記載以出售系爭建物價款使黃松振債權受償之情,遑論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黃松振交付其餘價款去向。

另黃松振及證人黃仁財自承無法提出交付金億公司1600萬元之借據或憑據,參以被上訴人對黃仁財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價值為6707萬7075元,該估價已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狀況及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佐以證人廖秋雄證稱:伊介紹之客戶願以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及黃仁財於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287號執行事件具狀稱:系爭建物經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1 億1970萬元等情,足見黃仁財及金億公司明知系爭建物於100、101年間之價值高出課稅評定現值甚鉅,則上訴人竟僅以2394萬9975元買賣系爭建物,顯屬過低。

又由金億公司原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惟選任謝金燕為清算人後,新設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黃松振匯付價款至系爭帳戶,卻又於黃松振匯款後,在謝金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畢前,於101年6月5 日將系爭帳戶銷戶,未繼續供金億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使用,難謂非故意隱瞞系爭建物買賣交易價款出入情形。

再由前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除以上開1600 萬元抵償部分價金,其餘價金約定由黃松振「陸陸續續付款完價金後,再予點交房屋於乙方(黃松振)」等語,既未約定付款期限,且在黃松振自承之101年4月27日第一次匯付價款予金億公司價款前,金億公司即於同年3月3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與謝金燕獨資之金億旅館(原為黃仁財獨資)簽立租賃契約書,同意由金億旅館(原負責人為黃仁財)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並在黃松振交付全部價款完畢並受金億公司點交系爭建物前(黃松振自承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1年5月17日),即提供謝金燕經營旅館使用,亦與常情未合;

再依謝金燕於第一審及系爭偵案陳述,及黃仁財之證述,黃仁財於92年間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成立系爭調解,依高雄地院核定之調解卷內無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間之1600萬元借款憑據。

被上訴人質疑該調解債權之真實性及其效力,自非無據。

再金億公司於101年2、3月之稅款至多約170餘萬元,無須於101年3月間向訴外人幃立室內裝璜企業(下稱幃立公司)及戴世藩借貸計790萬元;

且黃松振於同年4月27日第1 次匯付價款,但黃仁財卻稱金億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價款及向戴世藩借款返還姜星芳,依系爭帳戶往來紀錄,未見金億公司在黃松振匯付價款後,持以返還幃立公司及戴世藩之借款,衡諸戴世藩前與黃松振同日與金億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卷可稽,而戴世藩在前債未清又無法確保清算中之金億公司有足夠資力還款下,竟任意再出借款項,亦與常理有違,況黃仁財既證稱:金億公司目前仍積欠幃立公司及戴世藩債務2、300萬元等語,然其幫謝金燕為金億公司製作之債權人明細表上,竟未列其等之債權金額,參以黃松振在支付系爭建物價款前,其郵局帳戶無大額存款,卻在各次支付價款前 1、2 日均有存入款項,再於同日或隔日轉匯至金億公司系爭帳戶後,亦多於1、2日內遭提領,難謂非製造資金流程。

被上訴人主張謝金燕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通謀虛偽買賣,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2月22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除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黃仁財代表金億公司與黃松振成立系爭調解,為原審所認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說明,僅金億公司、黃松振受其拘束,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原審本此見解,否採該調解內容,並不違背法令。

至原審謂金億公司在選任清算人前,未由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與黃松振進行調解,而僅由黃仁財代表金億公司進行調解,得否對抗金億公司之其餘股東,亦有可疑云云,僅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