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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6日結婚,伊於97年1 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對造上訴人乙○○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後伊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37萬6,50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自99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乙○○則以: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婚前房貸債務計730萬5,169元,是項金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又伊所有高雄市左營區○○路52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之價值應僅為1,591萬3,600元,非如甲○○主張之2,711萬1,625元。
至甲○○於104年3月5日始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存款及股票,應列入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且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5 年時效。
再者,甲○○對婚後財產貢獻不足,縱有餘額應酌減其請求分配比例為4分之1。
另甲○○欠伊97年4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33萬6,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26日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未清償之扶養費52萬640 元,暨應分擔自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1日止之學費半數債權17萬8,400 元,均可與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215萬6,585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於97年1月22日訴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婚字第396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婚後財產及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起訴請求離婚時即97年1 月22日為準(下稱基準時)。
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高雄市鼓山區○○路000 號0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為822萬4,000元。
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路房地貸款708萬2,620元,及信用卡債務(下稱卡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7,10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4萬1,44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77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5萬4,35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6萬9,986元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8,064元,合計債務787萬8,337 元。
至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房地(已於99年3月5日以2,250萬元出售),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9,224元、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7萬8,485元、臺中淡溝郵局112元、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5萬3,864 元。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路房地貸款餘額1,105萬5,844元及積欠甲○○代償○○路房地頭期款本息84萬5,171 元;
卡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9,916 元、中國信託公司12萬2,164元、玉山銀行11萬4,450元、永豐銀行9萬4,650元,合計1,234萬2,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查上揭由甲○○代乙○○清償其○○路房地頭期款本息84萬5,171 元,所生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呈現夫或妻之現存婚後財產狀況,自應分別列為甲○○婚後積極財產及乙○○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又甲○○於婚前買受登記於其弟丁○○名下之高雄市○○街00之00號0樓之0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
買受新北市板橋區○○路 000之00號00樓房屋後,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
買受屏東縣潮州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辦貸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各該銀行清償貸款金額,依序為44萬1,448 元、13萬6,717元、96萬9,996元,為兩造所不爭。
至甲○○於婚前買受登記在其母親丙○○名下高雄市左營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地,原向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抵押貸款,已清償360萬1,086元,其中95年1月13日入帳285萬5,071 元,係其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轉借撥款匯入清償者,此部分應予扣除。
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清償之貸款應為74萬6,015元,連同台北富邦銀行清償35萬6,257元,合計110萬2,272 元。
另甲○○婚前買受臺中市○○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臺中房地),並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陸續清償貸款金額為120萬999元,然其業於96年7 月27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鍾先生,同年7月30日結清貸款79萬7,726元,非屬甲○○清償之金額,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貸款應為40萬3,273元。
是上列5項應納入甲○○婚後財產之金額總計為305萬3,706元。
再者,兩造就乙○○所有○○路房地於基準時價值若干,雖有爭執,然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40 萬元,尚稱合理,應以此金額列計。
另乙○○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銀行、郵局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進及劃撥配發取得之股票及股息,扣除其餘設質轉帳存入之股票屬於其婚前財產不應計入,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者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75萬6,299元,至甲○○請求查明此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銀行、郵局存款,係就其於更審前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並無逾時提出新攻防之問題。
總計,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路房地及其對乙○○之債權暨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地貸款債務,合計1,212萬2,87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至9之負債共787萬8,337 元,其婚後財產為424萬4,540 元。
乙○○婚後所有○○路房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產,扣除所欠甲○○代償○○路房地頭期款債務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負債,婚後財產則為995萬5,789元,兩者差額為571萬1,249 元。
審酌兩造對於家庭均有相當貢獻,差額應予平均分配。
乙○○以兩造未成年女兒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已屆期之扶養費,甲○○尚有52萬640 元未清償,另甲○○同意分擔自97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女兒學費17萬8,400元,與甲○○之請求權抵銷,既有原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9號確定裁定及學費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扣除後,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5萬6,585元。
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清償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
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主張由第三人清償者,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查甲○○於婚姻關係期間向台北富邦銀行陸續清償其婚前買受臺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金額為120萬999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54 頁),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甲○○雖以該房地早於96年7 月27日出售於鍾先生,同年7月30日結清貸款79萬7,726元非伊所為為由,主張應予扣除(見同上更(一)卷(二)第258 頁),惟依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甲○○放款帳卡觀之,僅登載96年7月30日結清貸款79萬7,726元,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該次清償係第三人所為(見同上更(一)卷(二)第 267頁)。
原審未經甲○○舉證,竟以臺中房地於同年7 月27日已出售,遽認該貸款結清行為,非甲○○所為,進而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貸款僅為40萬3,273 元,不無可議。
上開清償貸款金額應否列入甲○○婚後財產,攸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究為若干,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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