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6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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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俊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 月23日訂立「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導水管更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嗣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伊於101年9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102年9月18日作成101 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2萬9,891元本息。

然仲裁人羅豐胤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未告知其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第18號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致伊無從聲請羅豐胤迴避,該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

且仲裁庭未為必要調查、未附理由,即由仲裁人羅豐胤未經評議即撰寫仲裁判斷書,再以其法律背景影響其他仲裁人,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並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款規定,就施工備料所有權歸屬於伊部分,未記載於「判斷主文」,又摒除法律及契約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等情。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1、4、5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18號事件係由伊公司員工委任熟識之洪明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羅豐胤僅因其為洪明儒之僱用人而一併掛名為訴訟代理人,從未參與該事件訴訟程序,亦不知與伊曾有委任關係,並無故意隱匿而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系爭仲裁判斷既由仲裁人三人評議後一致決議作成仲裁判斷,自無仲裁人羅豐胤偏頗致影響判斷之撤銷事由存在。

縱使羅豐胤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仍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而兩造已於仲裁詢問會上就施工所需備料等損害賠償之計算,進行充分之論述及辯論,仲裁庭進行實質調查後,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又伊認諾將施工備料所有權為讓與上訴人,非仲裁標的,上訴人亦未為反訴請求,則仲裁庭將之記載於判斷理由而非主文中,乃屬當然。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衡平仲裁原則或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並於同年11月5 日同意被上訴人就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之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仲裁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82萬9,89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固負有主動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

本件仲裁人羅豐胤固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在第18號事件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告知兩造,惟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王明德、羅豐胤、蕭新祿三人,係由兩造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所選定,其中羅豐胤、蕭新祿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經評議後,三位仲裁人一致決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同意見。

按仲裁庭係以合議多數決之方式行之,而系爭仲裁事件係屬工程糾紛,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分屬具工程法律背景、土木工程背景之大學教授,就系爭仲裁事件具備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在仲裁庭有上訴人所選定之仲裁人蕭新祿參與下,如仲裁人羅豐胤有不當影響其他仲裁人之偏頗行為,仲裁人蕭新祿豈有毫無異議、未在評議簿記載不同意見之理。

而各仲裁人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並無不同意見,自無於評議簿仲裁人意見欄逐一記載之必要,尚不得以此遽指系爭仲裁判斷未經評議或評議草率。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不足採。

上開三位仲裁人均具備仲裁法第6條、第8條規定得為仲裁人之積極資格,而無同法第7條所列不得為仲裁人之消極資格存在,難認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之組成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言;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已就仲裁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僅就「違反仲裁協議」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限制,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則無需「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限制,顯有意排除仲裁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仲裁人羅豐胤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次查,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已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此觀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內第三次至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容,及上訴人先後提出之答辯狀4 份、陳報兩造核對資料結果、陳述意見書等即明,並無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又上訴人並未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施工備料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僅於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允諾所備材料於上訴人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而未記載於判斷主文,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 之約定,上訴人就所需備料不負賠償責任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仲裁庭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等甚詳,並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所需備料部分,係採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洵無可採。

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上訴人應就施工所需備料、包商利潤及什費、定遲延利息等損害,均於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說明認定及計算之依據,顯均已附據理由,縱所附理由有所不當或不完備,亦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委任多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訴訟能力不對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情形,由上訴人就仲裁人羅豐胤有「顯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法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改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而羅豐胤前曾另案受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不至於使其在系爭仲裁事件執行仲裁職務有何偏頗或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與另一仲裁人蕭新錄共推王明德為主任仲裁人,自難認其推選過程有何瑕疵。

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以函建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3目所定召開工程履約爭議小組協處,或依同條款第6 目約定同意將本案爭議事實提付仲裁。

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5 日函覆:「同意本案爭議事實提付仲裁」等語,因系爭契約對於仲裁協議書之格式並未有任何約定,上開二函文既已明白表示兩造達成仲裁合意及仲裁範圍,應認業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約定「仲裁協議書」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簽訂仲裁協議書,本件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尚未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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