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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鄭炳煌所創立,於民國86年間,鄭炳煌擬由子女承繼家業,遂將上訴人之出資額平均分配予長子鄭智銘與次子鄭智仁兩家,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占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長媳周寶菊、次媳即伊各占300萬元,鄭力豪(鄭智銘之子)、鄭皓中(鄭智仁之子)各占100 萬元。
然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於100年7月15日偽造上訴人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使伊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至鄭名恩名下外,並盜蓋伊一家人之股東印鑑章於上訴人公司章程上。
然伊一家人從未同意上訴人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伊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原審誤為股東會決議);
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亦未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原審誤為股東會),根本無從為上開決議,故系爭決議,當然自始不成立。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伊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鄭王燕芳、鄭炳煌於65年6 月間,各自出資50 萬元共同設立。
嗣因公司法於69 年間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位以上股東,該二人於71年11 月增資時,即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其後歷次增資亦均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親屬及公司員工名下。
嗣於86年間,鄭炳煌、鄭王燕芳為避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
鄭王燕芳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
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
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資額均轉借名登記予鄭力豪50萬元。
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轉讓對價予鄭王燕芳、鄭炳煌,且渠等均明知該二人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出資額,並非伊之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並同時將股東印章交由鄭王燕芳、鄭炳煌保管使用。
嗣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後,改由鄭王燕芳決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章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亦未曾自行處理股利所得稅捐。
被上訴人既僅為名義人,與伊間不具股東關係,則伊實質股東鄭王燕芳基於全部出資額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成立且有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股東,出資額為300 萬元,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其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詎系爭決議竟決議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元,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予鄭名恩,及修改公司章程,已損及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被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質股東,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從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股東章、股利稅捐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保管代繳為據。
然鄭王燕芳於另件自訴案件證稱,86年將股份轉給被上訴人和鄭皓中,係鄭炳煌決定,目的是股權贈與等語,故被上訴人之取得出資額雖未支付對價,仍不能認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公司股東縱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等,亦不能據此認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鄭王燕芳於另件自訴案件有關伊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詞,及周寶菊於另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附和證詞,難以採信。
上訴人既非僅有實質股東鄭王燕芳一人,於100年7月15日未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皆未經全體股東參與、表決,系爭決議自難謂為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該次會議所為同意由鄭智銘增資500萬元、被上訴人移轉300萬元出資額予鄭名恩、修改章程等案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登記之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皓中、陳淑敏、鄭力豪等6人,此有其股東名單一份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05頁正、背面)。
而被上訴人與鄭智仁、鄭皓中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中「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均係偽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從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股東出資轉讓、鄭智銘之增資、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並未有被上訴人轉讓出資之意思表示,及經過半數、全體股東表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決議自難謂為有效成立。
又公司法於69年修法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原審雖誤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誤引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認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需以會議方式行之,惟系爭決議仍不符合上開有限公司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既未轉讓其於上訴人之出資額,即仍為上訴人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或確認利益之可言。
且其所提起者,乃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成立決議之情形,無從以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訴或其他訴訟代之,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意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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