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16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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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廖崋媜(原名廖華珍)
連明陽
廖聰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7年 5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期重行公告財務報告,上訴人陳泓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分次處分陳泓伾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

該罰鍰之受處罰者為陳泓伾,並非被上訴人,主管機關亦無相關法令或函釋得由公司費用負擔此負責人個人罰鍰。

惟陳泓伾以被上訴人之款項繳納上揭罰鍰,且於同年12月4日、98年2月24日召開之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中,分別經第15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即上訴人廖崋媜、原審被上訴人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即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第16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無異議通過將罰鍰全額改列為被上訴人費用,係以公司財產繳納金管會對陳泓伾個人處分之罰鍰,使公司財產遭受減損,影響股東權益。

上訴人為董事或監察人,未查證負責人個人罰鍰得否列為公司費用之相關法令或函釋規定,僅詢問訴外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之意見,惟郭玉貞亦未明確告知董事長個人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出帳,即通過上開決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 395萬5,025元(432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回之 10萬4,975元-原審被上訴人蕭智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而給付之26萬元=395萬5,025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杜冠禎、林政緯各給付395萬5,025元本息,於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貸款予陳泓伾繳納罰鍰,陳泓伾與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金管會糾正後,被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會計項目改列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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