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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軟文轉 ROAN VAN CHUYEN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俊華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軟文轉ROAN VAN CHUYEN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軟文轉ROAN VANCHUYEN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軟文轉(ROAN VAN CHUYEN )主張:對造上訴人李俊華為於民國102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河堤北路與忠心路交岔路口處,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撞及訴外人阮如球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搭乘機車後座,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及氣顱、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及頷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85元;
⑵看護費:2年內生活起居均由家人照護,增加生活所需(看護費) 1,460,000元;
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伊經醫院評估為百分之百終身喪失勞動力,伊於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8,010元,迄至65歲原尚有 41.62年之工作時間,因此損失之勞動所得共計 7,678,871元;
⑷精神慰撫金:伊為越南籍勞工,遠渡重洋來臺工作累積資本,詎因此次不法侵害,致終身無法從事勞務工作,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李俊華給付10,145,856元本息之判決。
李俊華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阮如球無照駕駛、闖越紅燈所致,軟文轉既藉阮如球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分擔其過失責任。
再者,軟文轉於加護病房內有專門照護醫療人員,並無另請專人照護必要,其家人亦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薪資計算看護費用。
另軟文轉並未舉證證明其終身喪失完全勞動力,且其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至多僅 12年(每次3年),而越南與我國薪資標準未盡相同,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分跨兩國之間,不宜一體適用我國法律。
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自不能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作為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又軟文轉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此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僅就剩餘金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軟文轉請求對造上訴人李俊華給付1,702,96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軟文轉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李俊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李俊華辯稱:阮如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軟文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6,985元及有支出看護費 132,000元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酌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103年11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診斷書)記載軟文轉有關神經失能項目,其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但起臥正常,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為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6-6之失能狀態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相符(二者均屬第七級失能),是軟文轉失能等級為第七級。
又軟文轉為越籍外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來臺工作 3個月,原尚應可工作2年9月,如未受有系爭傷害,依通常情形,其在臺灣工作期間應得依臺灣之薪資標準取得最低基本工資(軟文轉在臺原領之本薪為19,047元與102年度之基本工資相同),又3年期滿後原雇主並不一定接續僱佣,依法即應返回越南,斯時可取得之薪資自應以越南當地之薪資標準(兩造合意以越南第一區基本工資 272萬越盾即新臺幣3,952 元為準)。
從而,上訴人受有第七級失能障礙(兩造同意此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上訴人65歲退休時止,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為 1,063,978元。
另考量軟文轉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資力)、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又軟文轉尚未領得任何強制險保險金,所受之損害尚未經填補,是李俊華辯稱應預先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云云,顯無依據。
軟文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華賠償醫療費6,985元、看護費13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63,97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702,9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改命李俊華給付1,702,963 元本息)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軟文轉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063,978 元,其得請求李俊華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702,963 元。
並以李俊華不爭執軟文轉所稱未領得任何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由,否准李俊華關於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主張,固非全然無據。
惟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此項他造之自認,係在表示另造主張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不利己事實確係真實,或就其真實表示不爭執之訴訟行為。
由於該訴訟行為將免除另造之舉證責任,利害關係重大,自應妥為解釋,以免有失他造自認之真意。
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軟文轉之強制保險金是否已領取之問題,軟文轉稱:「還沒有」,李俊華固稱:「據調查應是還沒有領取」等語(見原審卷60頁),惟李俊華接續稱:「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軟文轉)所提的資料不足,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給付」等語(見同上)。
參諸李俊華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已由到場陪同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人員李政鴻具體表明:「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富邦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與長庚醫院就聲請人(軟文轉)殘障等級在認定中,無法確定理賠金額之情」(見一審卷86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明:「現在強制險還沒有下來,按照強制險聲請的話,需要鑑定,所以爭執在殘廢的程度」、「因為本件強制險尚未給付,請求給予時間查明強制險金額」、「原告遲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以致被告無從抵充損害賠償金額,顯然已經影響被告權益,更可能造成原告重複受領之可能」(見一審卷91、100、119頁)、「不確定對造(軟文轉)有無請領保險金」、「上訴人(軟文轉)庭訊時表示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但尚未領取」(見原審卷31頁反面、50頁反面)各等語;
復於原審聲請向富邦保險公司函調本件核定殘廢等級之依據及憑證,該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函覆稱軟文轉未提供申請理賠資料,致未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39頁)。
是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李俊華前揭所稱「據調查應是還沒有領取」一語,應僅限於其表示軟文轉未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事為真實,或就該事實之真實表示不爭執,尚不包括軟文轉未向另家應負理賠責任之泰安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額之事實。
原審就此未闡明釐清及調查審認,逕認李俊華就軟文轉全未受領保險給付一事不爭執,自有未洽。
此項與李俊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所關頗切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李俊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軟文轉上訴部分:按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定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以其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軟文轉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063,978 元,其得請求李俊華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702, 963元,因此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8,442,893 元本息部分),為軟文轉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軟文轉上訴意旨,執原審認定事實、酌定慰撫金等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俊華之上訴為有理由,軟文轉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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