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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東桂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晏昤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下以分割前地號稱之,合稱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二二六二○平方公尺出售予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
嗣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為減免土地增值稅,經兩造合意將該三筆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合併分割變更為五四之一、五四之九、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六六一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減為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
伊已給付定金及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餘第二、三期款二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依約應於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給付,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是項出賣人義務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因分割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通路狹窄,車輛進出不易,兩造乃於系爭契約備註第三點約定買賣標的物應退縮三米,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另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未開墾前由伊種植荔枝二年。
詎被上訴人反悔,僅同意以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退縮三米供伊通行,惟拒絕五四之九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亦退縮三米供伊通行及種植荔枝,伊得撤銷因錯誤或詐欺而訂立之系爭契約,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嗣上訴人為減免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與被上訴人合意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畢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有系爭契約、收據、定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
查系爭契約備註第
二、三點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買標的物未做開墾使用前,荔枝由賣方(即上訴人)收益」、「買方同意承買標的物退縮三米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等語,固未記載承買標的物何地號位置應退縮三米。
惟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代書蘇秀春證稱:系爭契約備註第三點約定被上訴人應退縮三米道路位置,係系爭土地西側現供作道路使用之國有土地(五四之六地號)旁,靠近二七之一地號處,即合併分割後之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當庭以鉛筆畫出兩造約定退縮道路位置),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均須退縮三米,因上訴人簽約後備註記載承買標的物退縮三米有疑義,故伊於一○二年九月六日應上訴人要求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經兩造同意簽名,補充約定退縮三米供通行道路位置,該位置與上訴人所指A、B、C位置(即五四之九地號土地西北側轉彎區之國有土地)無關,該處國有地很大不需退縮,另備註第二點約定承買標的物未作開墾使用前,荔枝由賣方收益,因被上訴人說有親戚會去使用,故未約定由上訴人繼續耕作或種植二年等語。
核諸證人蘇秀春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存證信函謂:「本人提出暫時中止契約進行之目的,主要乃在於確保槺榔林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作為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之權利…其他筆土地請依契約規定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上訴人自承該信函係其委請友人繕寫處理,衡情應與其本意相符,復與證人蘇秀春所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退縮三米供道路使用之範圍為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等語相符,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退縮三米作道路通行位置確僅限於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不含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外往東北方向延伸轉彎鄰近國有土地部分,兩造亦未約定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荔枝二年。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阮錦蘭固證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五四之一地號整條道路均須退縮拓寬留路,及讓上訴人收成二年等語。
惟查阮錦蘭無法陳述約定供作道路之確實地號,亦不確定系爭契約或約定書簽訂時是否在場,自無從單憑其在上訴人已標示所主張道路位置之地籍圖上,指出與上訴人主張之相同位置為被上訴人退縮道路位置,即認其所言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均須退縮三米供道路通行使用及其可繼續耕作二年云云,要無足採。
另查依證人蘇秀春所言,兩造以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第二、三期款延至銀行貸款完成時給付,故系爭土地買賣流程依約為上訴人應配合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單並繳納後,由被上訴人簽具與未付價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代書保管,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付清尾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有先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稅或免稅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應給付剩餘第二、三期款二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土地均須退縮三米供上訴人通行或由其繼續耕作二年,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妥分割登記後,上訴人未履行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完稅之義務,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道路退縮等事由,片面要求中止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取。
又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並委由代書及友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寄送存證信函予證人蘇秀春暫時中止辦理過戶,就滋生疑義之處,尚委由證人蘇秀春協調而與被上訴人再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存證信函、約定書等可稽,足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能力,足以辨識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約定之買賣條件及權利義務,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或約定書時,有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情事。
況其既稱早於一○二年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發現代書蘇秀春未將系爭土地均退縮三米及允其繼續耕作二年之內容訂入契約,乃請求暫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其遲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言詞辯論書狀,及於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罹於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自非合法。
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先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稅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第二、三期款二千零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原審依證人蘇秀春所為證言,及系爭土地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畢合併分割登記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證人蘇秀春表示,除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仍有爭議需經再協議外,其他筆土地得依約定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認定兩造以系爭契約及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退縮三米提供道路通行之範圍為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不包括五四之九地號土地,亦未約定上訴人得繼續耕作二年,及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均需退縮及其得繼續耕作二年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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