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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 訴 人 侯山田
林碧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麗香,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強屋公司為新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止。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被證3及被上證1至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102年1月至3 月,上訴人侯山田於經營南巫工業社時,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林碧鳳於經營英泰捲門材料行時,販售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且落入請求項2、3、4附屬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審酌強屋公司主張侵權期間,系爭專利之特性,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程度,及系爭產品可能利潤等一切情狀,認強屋公司請求侯山田、林碧鳳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難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均非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強屋公司擴張(追加)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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