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28,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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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出生,隨伊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台北縣士林鎮○○里○○路○○○號。

伊祖父張印滄於二十六年七月間死亡,張文政於三十七年間因國軍任務所需,奉命赴大陸東北地區擔任醫護傷員,其眷屬依規定,隨同至東北戰區集中居住。

嗣兩岸情勢劇變,國民政府轉進來台,張文政奉命留守、照料傷員,不得擅離職守,致全家滯陷大陸,無法返台。

張印滄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因國家安全局占用部分土地蓋有房舍使用,而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

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及父親張文政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伊享有台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

伊父張文政為張印滄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文政死亡後,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交遺產。

伊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求為命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依當時台灣習慣,張文政係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應屬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未依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張文政於六十一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三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其繼承。

且被上訴人連任大陸地區該單位第三屆、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委員,依在台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予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撤銷其許可,自無從繼承系爭遺產。

又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尚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台灣出生,隨其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台北縣士林鎮,為張印滄之孫;

張印滄於二十六年七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張文政為其繼承人。

張文政於三十七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擔任醫護傷員,執行敵後任務,依當時法律規定,張文政之家眷須隨同前往東北戰區;

其後國民政府轉進來台,張文政全家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迄張文政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均未能返台。

被上訴人及其父張文政均雖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但業經國防部認被上訴人係台籍前國軍故張文政之三子,於三十七年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八年二月專案同意返台定居,並回復國籍取得國民身分證,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被上訴人應屬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其父死亡時,即繼承其父之遺產,無適用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餘地,自不生逾期未為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

被上訴人經由再轉繼承而繼承系爭遺產,其已向上訴人表明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為遺產移交,亦即得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遺產之文件(如所有權狀等)或行為,上訴人均應移交或配合為一定之行為。

上訴人前以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內政部函示,被上訴人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之系爭證明,登記機關方能受理其申辦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故其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系爭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岸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台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之戶籍登記」。

係因在大陸地區設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取得;

而依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回大陸定居之台灣同胞,年滿十六歲者,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分證;

且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大陸人民出境定居者(包含大陸人民申請至台灣地區定居),其大陸戶口應被註銷,大陸地區對身分之規定乃採單一身分制;

為避免產生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分,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增訂第九條之一以明定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反者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以期明確界定其身分,並避免台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規避其在台義務及責任之原因。

參諸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台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之立法理由「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過渡條款……」,提供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台灣地區人民,得以選擇是否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以維持台灣地區人民單一身分之機會。

又佐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訂立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因考量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從事情報工作隱密性之需求,及其個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若須經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許可及審查,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一不准其於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護照,難免暴露身分及行蹤之虞,而排除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可知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所謂「認有特殊考量必要」之立法目的,係指台灣地區人民必須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且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須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者而言。

復衡以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及其配偶」,就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及其配偶而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僅能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而非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該台籍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且不能依此條款規定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更遑論不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查國防部相關認定函文均載「張華昌因係台籍前國軍故張文政之三子,於三十七年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八年二月專案同意返台定居,並回復國籍取得國民身分證,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應屬兩岸人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似僅以被上訴人係台籍前國軍故張文政之三子,於三十七年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地區,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而予認定;

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須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

其逕認定被上訴人屬特殊考量必要,是否符合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旨,殊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倘國防部因不明法律意旨,致為與該條項規定法意不符之認定,自難據該認定,適用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未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論斷。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第三審提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係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不符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形,提供相關法律比較,補強其法律論述抗辯,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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