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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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孫熊章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召開昇陽九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舉手方式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之修正,決議禁止全體住戶使用瓦斯(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本於系爭大廈係全電氣化設計,為上訴人所知悉,基於消防安全考量,限制全體住戶使用燃氣設備,具相當之公共利益,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不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屬無效,因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又訴外人即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游永濂於該會議討論上開修正約定議案時,並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即明。

系爭大廈十五樓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雖未違反使用執照之用途限制及建築物用火安全相關規範,惟系爭大廈設計之初即採全電氣化設計,系爭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與該大廈全電氣化設施相符,且全體住戶同受拘束,非單獨限制各別住戶使用燃氣設備;

復未完全禁絕上訴人於系爭大廈使用熱能,僅就使用熱能方式之選擇加以限制,在為達成系爭大廈全電氣化目的之必要及適當性上,並無不當,應屬規約得規範之事項。

原審謂其有效,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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