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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陳明松
陳照麗
陳照美
李儀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明松、陳照麗、陳照美(下稱陳明松等3人)之祖母黃林月嬋於民國42 年間將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連波從事耕作;
租賃期間黃連波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
又黃連波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均在系爭土地面積半數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 部分(即0.069113公頃)種植農作物耕作,而黃林月嬋及其先後繼承之黃錫娥、陳明松等3 人及陳蕙蘭等均未曾異議,數十年間相安無事,雙方應有分管約定,即以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為承租範圍,其餘附圖A、B部分土地為黃連波占有使用範圍,上訴人李儀蓁及陳明松等3人更無異議於102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半數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被上訴人既於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於附圖A 部分土地設置水泥平台,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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