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03,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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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廖詔年
凌豐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青勳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玉瑞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0分之872),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廖詔年名義所有,嗣於民國100年 1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瑞之子即上訴人凌豐年。

李玉瑞於96年3月6日邀廖詔年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廖詔年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廖詔年簽名蓋章載明「特委託江堃山代為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之委託書、李玉瑞與廖詔年簽名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李玉瑞與廖詔年簽名蓋章之借據交付訴外人江堃山,委託江堃山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處理一切借貸設定抵押事宜。

被上訴人即邀訴外人薛雪娥各出資 200萬元,交付江堃山轉交李玉瑞,江堃山並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江堃山代理李玉瑞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借款,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李玉瑞亦發生取得該借款之效力。

廖詔年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薛雪娥負有 400萬元債務,故前開房地於同日以廖詔年為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 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薛雪娥(權利範圍各 1/2)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薛雪娥嗣將該1/2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被上訴人就該抵押權有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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