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2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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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德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 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

另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1,000 坪,及以每坪2萬3,100元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 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10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

嗣被上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伊原有457 地號土地其中483.68坪(與437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買受土地),尚有516.32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購買,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

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 萬6,208元,並於91年7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1,000萬元,其餘919萬6,208元(下稱價差尾款,原判決誤載為996萬6,208元)俟其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支付,再於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除。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其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2 日發函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伊得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

另兩造為履行該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通盤檢討未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5 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

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受土地以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買受土地後,因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將其中000、000、000、000、0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7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

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系爭開發契約。

伊簽訂系爭意願書,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7,255萬1,499元向上訴人購買4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4096/10000;

另以3,097萬5,490元購買437 地號等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兩造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並共同申請展延,上訴人不僅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

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再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

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

另伊交付2,000 萬元予上訴人,係貸與上訴人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伊拒絕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億0,352 萬6,989元之同時,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8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該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償還責任。

雖兩造於該第8條有恢復原狀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所取得應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業經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原物因分割形成判決之形態產生不同,被上訴人已無從返還原物。

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因系爭分割判決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5 筆土地所有權性質上與補償金等代位物,並不相同,亦非屬民法第181條所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失效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除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自應優先適用。

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甲方(被上訴人)所有鯉魚潭○○土地即○○○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土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上訴人)還款』。」

(見一審卷㈠158 頁反面),已就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乃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據,是否即指上開第8條後段之約定,並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徒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可議。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惟該分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

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

嗣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致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至437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須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之約定回復原狀義務,其本應依約返還之系爭買受土地應有部分,既因裁判分割而由437地號等5筆土地取代,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原應返還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自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

乃原審見未及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倘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應將43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除受領之土地價金外,上開2,000 萬元賠償金或週轉金是否包括在內,應否加付利息,並待究明。

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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