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3,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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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李世緯(原名李伯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作,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港碼頭從事貨櫃卸貨作業時,不慎自高處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迄今仍須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將來亦可能再施行手術治療。

被上訴人於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持續治療之期間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伊每月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如以六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短付薪資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並積欠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一○○年六月之薪資共一百八十六萬元及醫療費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

另於原審追加主張積欠一○○年七月起至一○四年六月之薪資共二百八十八萬元及醫療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其中二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四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自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自一○二年七月五日起,其中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自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一審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生車禍(下稱九十年車禍),傷勢並未痊癒而持續治療中,其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輕微挫傷」,其後所接受之醫療均係九十年車禍同一受傷部位所需之治療,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起均僅從事掛號、照X光之形式上追蹤診療,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醫療中」之要件,自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因其對其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經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九十七年十二月起之薪資。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加班費及獎金部分則非屬工資,伊已給付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所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且上訴人已領取伊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伊均得主張抵充之。

又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事故後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複雜性骨折、多次關節(術後)合併沾黏」、「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複雜性骨折併骨質疏鬆」;

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九十年車禍事件,下稱前案)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博正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兩次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病患左下肢萎縮、關節攣縮,有顯著運動障礙」、「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

而依被上訴人現場外務主管吳政德之證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四時半打電話告知吳政德,其開啟櫃門時滑了一階有撞到腳,還可繼續工作,至當晚九時半始請吳政德載送至小港醫院就醫,當日病歷記載「左膝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宜門診追踪進一步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左膝疼痛五年,察覺輕微腫脹,經投以藥物,但無法減輕症狀」,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六日工作中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難認可採。

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回復擔任被上訴人之貨櫃車駕駛,惟其仍因左膝疼痛及無力,多次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就診時醫師認應做人工韌帶重建手術,並預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手術,惟上訴人並未接受手術,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醫師仍認應於植骨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有各該醫院門診紀錄單、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表示「其於九十二年復職之後因車禍造成之損害,並未復原,且為保障工作權及一家溫飽,均忍受疼痛而未施作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且其係因有前之車禍受傷,始造成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跌倒,前後受傷部分均相同」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及植骨手術及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暨其於術後所須之門診、復健等治療均係為持續治療其九十年車禍傷勢變化所需之後續治療,故其主張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左下膝複雜性骨折、髕骨斷裂」等傷,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所造成。

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內側半月軟骨板破裂,左膝關節手術重建後」,堪認林口長庚醫院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軟骨缺損(左股骨內踝及髕骨股骨關節處軟骨骨折)」為九十年車禍所受之傷,上訴人據以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有新傷云云,尚難採取。

至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一年五月三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號函所載,係該院依上訴人所述而推論系爭事故之跌倒使其舊傷更加惡化且預後更加不良,且該醫院並不知悉上訴人九十年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何,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造成前述傷害,惟業經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即以上訴人於前案及於本件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否認上開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而撤銷前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至於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前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迄今尚未復原而仍在治療中,目前無法擔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上訴人對其原所擔任之聯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工作確不能勝任。

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應進行之治療,且與其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醫療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均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又勞工因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治療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而不能工作者為限,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治療之傷,並非因當日工作中所受之傷,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被上訴人本無庸補償其工資,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其自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之工資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短付之工資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為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一○○年六月止未付之工資一百八十六萬元,及於原審擴張請求給付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工資補償二百八十八萬元,亦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依調閱前案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五二頁)、高雄長庚醫院(原審卷㈡七六至八四頁)及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審卷㈢三二、三三頁)、義大醫院函(一審卷㈡三一一頁)、林口長庚醫院函(一審卷㈣五四頁、八九頁)及證人吳政德之證言(原審卷㈡六四、六五頁),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接受之左膝關節鏡及植骨手術、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暨其於術後所須之門診、復健等治療,均係為持續治療其九十年車禍傷勢變化所需之後續治療,其因系爭事故並未受有新傷,不能認屬職業災害所造成;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確有不能勝任其原所擔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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