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33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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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德
程惠卿
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暐祐(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秋華(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人林合(原審追加原告林俊德之曾祖父)、程煥堂(被上訴人程惠卿、第一審共同原告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於日據時期(如未註明,下同)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下稱系爭公業),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並於大正12年(民國12 年)間購置臺北市永樂町3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之1,現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該公業所有。

該公業因原管理人林合死亡,派下林耀烠(林合之子)、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下稱林耀烠等5 人)為恐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乃於昭和14年(民國28 年)8月16日開會決議解散公業,擬將公業財產登記各持分1/5 共有,並信託予另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會社),復於同月28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該公業,將公業產業贈與該會社,惟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而未解散,僅將該公業財產及文件委託該會社管理及保管。

系爭公業與系爭會社為不同組織,程煥堂為該公業之派下,程惠卿以次8 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

林俊德以其為林合之曾孫,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於原審請求追加為原告。

上訴人連德水以次3 人之父即上訴人連立和及連信元之祖父連金標(父為連永茂)、原上訴人葉鴻夫(後由上訴人葉正祥承受訴訟)之祖父葉榮十、上訴人林若夫之父林溢滋(下稱林溢滋等 3人)僅為系爭會社之股東,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竟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該公業之派下,並否認伊為派下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已解散且無獨立財產,被上訴人從未祭祀五姓祖先,亦無祭場存在,顯非祭祀公業性質。

況原證3、6決議書及原證7覺書(下稱系爭3份文件)已載明係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系爭會社所有,該等文件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字樣,其「垂遠堂」應非指系爭公業。

本件相關文件記載垂遠堂關係人或垂遠堂關係者、舊垂遠堂團體或垂遠堂團體員者,皆指兩廣垂遠堂(或廣東垂遠堂)成員或相關之人,非系爭公業派下,真正設立系爭公業者乃上證10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葉榮泰等62人派下或其先人,非關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該公業名下,管理人為林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3份文件(含後附「不動產之表示」),送請尹章義教授鑑定,認紙張、用字遣詞與該年代相符,均得推定真正。

觀諸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之原證3、6內容,分別載有「公業」、「關係人」,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 譯文,略載「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系爭會社所有,且出具之對象為林耀烠等5 人,核與原證3、6所述一致;

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事實欄略載,程煥堂等人公同有系爭公業房屋一棟,為防遭日人沒收,遂組織系爭會社設址該屋等情,與上開文件所載大致相符,足證上開文件所指「垂遠堂」係指系爭公業。

原證6 既經該會社成員連永茂等人以立會人(即見證人)身分用印,復由該會社董事長連金標出具原證7予林耀烠等5人為憑,可見林溢滋等3人均肯認林耀烠等5人為該公業之派下,不能因林合尚有2子未出席各該會議或未列名原證7,即謂上開文件之「垂遠堂」非指該公業。

而系爭公業以五姓為派下,與一般由同姓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不同,是否必設祭場,亦乏考證。

被證8 民報刊登系爭會社代表人啟事,雖有程煥堂具名,惟其指涉者,僅兩廣垂遠堂產業,自與系爭公業無關。

另系爭公業縱未解散或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該會社,亦不得反推林耀烠、程煥堂非該公業之派下。

又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除有反證外,該公業管理人之子孫應為其派下。

則程惠卿以次8 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林俊德為林合之曾孫,均應推認屬該公業之派下。

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含上證6、7)、上證3至10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尹章義教授未敘述理由之鑑定,均難以證明林溢滋等3 人與其後人即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程惠卿以次8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林俊德之追加請求部分,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原審以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相關物證及人證,多所滅失,實難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如全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之當事人負完全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故綜合相關間接事實,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者即稱為派下或關係人,且其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

系爭3 份文件經鑑定及佐以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應屬真正,其上有「公業」、「關係人」等字,所稱「垂遠堂」係指系爭公業,非指兩廣垂遠堂。

而林合經上開文件載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原則上即為該公業之派下,其子林耀烠及程煥堂亦經記明為該公業之派下,則程惠卿以次8 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林俊德為林合之繼承人,均應推認屬該公業之派下。

上訴人之先人林溢滋等3 人僅為系爭會社之股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先人林溢滋等3 人為該公業之派下。

系爭公業既未解散,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該公業所有,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該公業之派下,並否認被上訴人就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上訴人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3 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及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 譯文,自不許再事翻異。

又被上訴人對上證3至10之真正仍有爭執(見原審重上卷二339頁),不得謂為自認。

另上訴人已自承被證7 非名義人程煥堂之筆跡(見一審卷一80頁反面),自不得採為證據。

至房屋稅籍乃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事項及使用情形,作為繳納房屋稅之依據,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以被證10稅籍紀錄表之「產權取得原因欄」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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