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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楊 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1月14 日與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段○○○小段(下均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2、892-1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 坪之部分即如原審更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985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並約定892、892-1 地號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亦即大園鄉公所應負責將伊之農水路(下稱系爭農水路)回復原狀。
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大園鄉公所使用,大園鄉公所曾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
嗣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編入892-3及89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6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內。
惟大園鄉公所並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亦未依承諾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經伊屢次催告,均拒不履行。
伊乃於100年7月11 日通知大園鄉公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由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大園鄉公所之地位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其中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之請求,係於更審前之原審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有關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約定,僅係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
而上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興建游泳池及申領建置系爭農水路之雜項執照,且大園鄉公所已於相關位置預留1 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規劃完成後,動工施作,惟因須價購土地,鄰地地主拒不出售,致伊無法施作系爭農水路,不可歸責於伊。
況系爭買賣契約於67年1月14日簽訂,上訴人迄100年間始催告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上訴人未於大園鄉公所建造游泳池之施工期間反應,竟於十餘年後,始藉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規劃為體育場用地,如任上訴人解約取回,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
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如認上訴人得沒收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大園鄉公所負有建造系爭農水路之義務,且該義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
上訴人於76年7月15 日催告大園鄉公所履約,大園鄉公所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此與上訴人已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涉。
該游泳池已興建完成並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仍未履約,應認其有遲延給付情事。
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 日定期催告大園鄉公所履行,大園鄉公所於100年6月22日回復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上開義務屬附帶特約,非必要之點,請上訴人勿藉故不履行過戶義務,既未行使時效抗辯,亦未為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抗辯,其自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其已預留興建農水路之土地而解免,且該遲延責任屬可歸責於大園鄉公所之事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通知其解除契約,屬依法行使權利。
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65年1月5日即規劃為體育場用地,桃園市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且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2號大園交流道至台15 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下稱新闢高速公路工程)屬高架設施,僅部分設施斜切通過系爭土地,不會影響體育園區土地之整體使用,倘上訴人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土地,不僅妨礙體育園區之整體開發,其亦無法回復農用,而被上訴人早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後逾30年始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前述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顯屬較小之私益,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應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而不得行使。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土地,究竟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又為若干,兩者相權結果,有無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體育園區之施工設計倘未成形,該園區之規劃是否完全無法稍作更動?原審未就此情形詳為審酌,泛以上訴人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土地,不僅妨礙體育園區之整體開發,上訴人亦不能回復農用等詞,認定上訴人之行使解除權有權利濫用情形,已嫌疏略。
且上訴人就解除契約取回系爭土地,是否會妨礙體育園區整體開發,致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作游泳池之停車場使用,而該游泳池已廢棄,且依大園區體育園區暨砲陣地運動公園規劃報告觀之,基地二、四均已規劃有停車場,其收回系爭土地不致影響大眾停車;
又新闢高速公路工程縱以高架方式興建,亦需地基,系爭土地確已納入徵收範圍,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體育園區之規劃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上開規劃報告、照片、新闢高速公路工程案變更範圍土地清冊等為憑(原審更二審卷91至95頁、109 頁反面)。
此主張攸關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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